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余正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零叁拾肆元
,及其中叁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期間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
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
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
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5 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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