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寶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5時4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公園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公園路一路13號前,明 知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 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偏後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蔡億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一路往公園路方向直行,見狀 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嗣告訴人同向後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以辰(另為不起訴處分) 閃避不及,緊接著從後方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 3 、4 、5 蹠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嘉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億薇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