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益
簡美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余清益、簡美開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純妃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96號
被 告 余清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美開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1 段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情狀,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為載客而驟然減速,後方沈純妃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緊急煞車,惟簡美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沈純妃遇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之情形,致追撞由沈 純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沈純妃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前 推撞余清益之營業用小客車,沈純妃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純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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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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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清益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 │中之供述。 │號碼TDD-6255號營業用小客│
│ │ │車,為載客而停車,後方告│
│ │ │訴人沈純妃所駕駛之車牌號│
│ │ │碼0012-QC 號自用小客車遭│
│ │ │被告簡美開駕駛之車牌號碼│
│ │ │0489-GX 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 │ │,始再推撞被告余清益之營│
│ │ │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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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簡美開於警詢及偵查│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 │中之供述。 │號碼0489-GX 號自用小客貨│
│ │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 │ │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0012-QC 號自用小客車,致│
│ │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復推撞被告余清益之營業│
│ │ │用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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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沈純妃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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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2 人與告訴人有於前揭│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車│
│ │二、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損等情形。 │
│ │拍照片共24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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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9 月│告訴人沈純妃受有頭部創傷│
│ │10日診字第1050806701號│、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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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余清益駕駛營業用小客│
│ │處106 年1 月12日新北裁│車,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欲│
│ │鑑字第1063673026號函及│載客),與被告簡美開駕駛│
│ │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
│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從而│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被告余清益、簡美開就本案│
│ │書。 │車禍之發生,均有所過失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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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簡美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