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勝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 下同) 一百
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
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勝南於民國( 下同)88 年5 月12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
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1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108,063 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5 年1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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