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476號
PCDV,105,司促,3476,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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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信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
  ,及其中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吳信勇於民國92年7 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
   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尚欠51,840元及其中49,699元自95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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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