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邱浩敏
債 務 人 陳立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立捷即陳星光於92年09月08日向聲請人訂立
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
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依約應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93年06月24日尚積欠
本金29,981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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