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何全勝
一、債務人何全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俊明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何全
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何俊明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000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何全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聲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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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何全勝 │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80000 │ │月1日起 │月5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6日起 │ │六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何全勝 │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0000 │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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