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3號
PCDV,105,勞訴,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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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沛源
被   告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萬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萬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8萬195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利息之請求及更正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2年12月2日受僱於被告, 於94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新制,且兩造並未結算舊 制之退休金。原告已任職滿32年,因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片面 減薪,原告爰於104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並自請退休,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104年12月7日終止。原告自72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30 日之舊制年資共計22年6月,共計37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 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萬3797元【計算式:(50,430 +50,430+51,901+48, 959+70,630+50,430)/6=53,797】,被



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199萬0489元,扣除被告之前 已給付100萬元,尚餘99萬489元,又被告並未給付104年12月1 日起至同日3日工資4413元,且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1 月止,尚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8萬1954元,未依法提撥,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提撥8萬19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2年12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已任職滿32 年,是於104年12月4日申請退休,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時 ,並未結算舊制,被告自應結算依舊制計算之退休金,且未給 付104年12月1日起至4日工資、且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爰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因此,本件爭點㈠ 原告是否於自請退休之要件?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何?㈢原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 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
⒈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 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 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 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 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 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 ,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已於104年12月4日以原證1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退休之 意,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4日將原告退保,有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況原告自7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工作已 滿32年,已符合勞基法請求自請退休之要件,自無可能擅自離 職或曠職放棄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於 104年12月4日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言。
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 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 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 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 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 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 ○.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 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 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 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 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 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 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 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 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 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 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 ,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 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 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 :(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其任職其間自72年12月2日起至原告於104年12 月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4日申請退 休,據此計算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即104 年6月至104年11月止,合計32萬2780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 萬3797元(計算式:(50,430+50,430+51,901+48, 959+70,630 +50,430)/6=53,797】),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薪資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8頁)。
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 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 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 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 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 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 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 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 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 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 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 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 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



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 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 )。準此,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經查,原告被告並未結 清72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自72年12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 為21年6月28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7個基 數(15×2+7=37),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1, 990,489元(53,797×37=1,990,489),扣除被告已給付100萬元 ,原告請求99萬48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4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日工資,以日薪 1471元計算,被告尚積欠4413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 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 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 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 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 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 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 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 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 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 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



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 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 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 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 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 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 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 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 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 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 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 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103年及104年度尚有39日特別休休假未休,以日薪 1471元計算,合計為5萬7369元云云,原告因被告調降薪資為 由,於104年12月4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原告自應斟酌時間, 申請特別休假,原告並未舉證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 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請求特 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自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 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 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 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 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 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 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 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 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 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 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 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 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 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 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 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 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 戶內,被告僅依序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提撥2520 元、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提撥2634元,自103年 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提撥2892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 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31頁),而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月薪4萬 9450元至82000元如原證7之薪資表所示,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第7組第36至40級、



第49級,月提繳薪資應為2,892元、3,180元、3036元、3,468 元、3,828元、4,368元、4,590元、5034元,詳如原證6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8萬19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 貳4902元(工資4413元+退休金99萬489元)元及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 金8萬19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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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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