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雷淵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
3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此項規 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審判長得定命提出理由 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情,是上訴人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爰依首揭規定, 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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