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尹鄭十惠
訴訟代理人 尹康隆
再審被告 蔡李英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
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
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十七萬元,應徵裁判費二
千六百五十五元。再審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尚不足一千六百五十
五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並應補正委任尹康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