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65號
PCDV,104,重訴,665,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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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彭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祖文與被告彭紹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國明於原告陳祖文對被告彭紹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彭紹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原告陳祖文與被告彭紹瑋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彭紹瑋經醫師診斷因外傷後器質性腦病變症 候群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有回應,無 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顯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其父 親,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彭紹瑋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刑事 裁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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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