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翁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被 告竟疏未注意,猛烈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脊椎損傷合 併軀幹和雙下肢終生癱瘓等傷害。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第9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082 元,有支出明細及 相關醫療收據可佐。
⒉看護費用共計5,561,55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終生癱瘓等傷害,完全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亦無法正常排尿排便,終生須有專人整日在旁協 助。原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支出看護費用( 按日計算)175,200 元;自40歲計算至79歲(平均餘命)聘 僱外籍看護費用5,386,353元,合計5,561,553元。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2,238,68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下肢終生癱瘓,購買醫療用品、生活必
需用品,及為使原告能夠進出而於室內加裝升降機等費用, 合計2,238,687 元。至於日後每天所需醫療用品、尿布等必 需品,另再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補充請求之。 ⒋交通費用9,600 元,為103 年4 月10日救護車車資,有收據 可稽。
⒌勞動能力減損12,455,359元。
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終生無法治癒 ,勞動力完全喪失。原告在本件事故受傷前,每年薪資所得 為752,661 元,自事發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即自103年4月10日算至128年5月21日止,尚得工作期間計25 年又4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受損害為12 ,455,359元。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原告為國立臺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之法學士,因本件事故受 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導致生活不便及身體上 之疼痛,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美好人生從此毀於一旦。再 者,原告有一女,年方9 歲,原告卻已完全無法對其盡到扶 養之義務。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家庭支離破碎,精神上 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⒎以上總計原告所受損害29,753,281元,扣除原告與有過失( 以百分之50計算)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1,860,000 元部分, 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3,016,640元,僅先於10,000,000元之範 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㈢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據,抗 辯伊對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書不僅將 事發時間晚上10時26分之天候記載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更就該路段之時速,時而稱40公里,時而稱50公里,一方 面表示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卻又表示其無肇事因素,內 容錯誤百出,顯係草率製作而成。是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實 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之依據。事實上,本件事故之 撞擊位置在三角錐附近,原告自三角錐剛切入外車道,即遭 被告撞擊,自係因被告車速過快,行經工區卻又未減速所致 。三角錐設置之目的即係為分隔車道,被告發現三角錐,自 應注意三角錐結束之處為車輛匯入之處,故被告超速又疏於 注意,當然有過失之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出刑事重傷害之告訴,業經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案號為103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上開偵查中,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將本件事故送交鑑定,參據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左)迴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 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9日20時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下時, 適逢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胸部脊椎損傷合併軀幹和雙下肢終生癱瘓等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 振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溝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24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34至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 、第94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出刑事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 見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足認被告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經上述發生地時,當時我往三重 方向行駛,因為當時環河路與中正路81巷口該處靠近大漢橋
下橋機車道底下有工地施工,故大漢橋下橋機車閘道(往環 河路)有放置交通錐快道還和路與中正路該處,我沿環河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右側為交通錐),行時速約50至60公里/ 每小時,我當時看到我的右沿大漢橋下橋機車閘道(往環河 路)突然迴轉,因為在我前方大約距離約3至4公尺左右迴轉 ,我當時立刻反應方向盤往左打,但還是閃不過,我記得當 時機車迴轉時並沒有打方向燈,我看該輛機車駕駛也沒有回 頭看,故我右前車頭燈與對方機車(即系爭重型機車)左側 中間車身碰撞,於是發生車禍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8頁 ),又證人即當時系爭營業小客車上之乘客游慧琪於警詢中 陳稱:我當時搭乘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該處,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當時我與朋友一 同在後座,我看到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當時在系爭營業小 客車右前方不遠處(詳細距離不到兩三公尺),我只看到原 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往左迴轉,但是我沒注意他有沒有 打方向燈,我看到被告將方向盤立刻往左邊打,並立刻踩煞 車,想要閃避車禍,結果還是來不及,被告所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右前車燈處與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 於是發生車禍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20頁),經核被告所 述與證人游慧琪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合,佐以證人游慧琪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並不認識兩造,且無任何情誼或怨隙,是以證 人游慧琪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 沿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該機車運道下去後接新莊區環和路 往三重方向車道,因我要往中正路方向走,結果中正路61巷 口施工,該路口施工故左方有三角錐繼續擺放,故我又直行 了約幾十公尺左右,我因為對三重路不熟,所以我到了交通 錐擺於盡頭處後,先停下來,我看了一下我左後方有無車輛 ,我看了沒有車,我才左轉,我左轉後就被撞了等語(參見 前揭調字卷第2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 其對三重路不熟,其已無意繼續直行,故其在當時應已打算 於本件事發路段迴轉後再朝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方向前進, 核與被告及證人游慧琪所述情節相符,且系爭鑑定意見書所 載之鑑定意見亦為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於繪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左迴轉,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當時係要自本件事故發生處之三 角錐盡頭切入外車道,並非打算迴轉云云。然查,除了兩造 及證人游慧琪之上開警詢內容外,證人游慧琪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103 年4月9日下午8時5分許,在新 莊環河路、中正路61巷5 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證人有無親
眼目睹?)有。當時我是乘坐被告駕駛的系爭營業小客車, 要往台北市方向行駛,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突然迴轉, 系爭營業小客車就撞上去,當地我記得是雙黃線,當時附近 右邊有施工,我記得有三角錐,過了三角錐後,就撞上去了 ,快撞上時,我才驚覺已經撞到了。(原告騎乘的系爭重型 機車,是要切入車道,還是要迴轉?)我覺得是迴轉。因為 系爭營業小客車是直行的,系爭重型機車於轉的過程中,系 爭營業小客車就撞上去了,我記得系爭重型機車有撞到系爭 營業小客車的玻璃,玻璃好像有裂掉。(在兩車同向時,如 何判斷原告機車是要迴轉,或是切入車道?)因為我覺得原 告是要迴轉。(證人當時坐在計程車之位置?)我沒有靠近 窗戶那邊,可以看到前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 第189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益證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並非僅係單純要自三角錐盡頭處切入外側車道, 而係有意於本件事故路段進行迴轉,以利於其在熟識之路段 繼續前往其預計之目的地。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行經工區卻又 未減速所致,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⑴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⑵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 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⑶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 至60公里,且伊亦知悉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參見前揭調字卷第18頁),佐以證人游慧琪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的車速大約多少?)我認為沒有到每小時70至
80公里,大約是每小時60至65公里,我不會開車。緊急煞車 後,才撞上去。從採煞車到撞上去大約4秒內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89 頁反面),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 之情形,此情亦為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認定(參見本院卷第15 2頁)。
⒌再者,證人游慧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系爭營業小客 車是否行駛在三角錐旁邊?)我記得三角錐在旁邊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證人游慧琪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 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當時在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前方不遠處 (詳細距離不到兩三公尺),我只看到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 車突然往左迴轉等語(參見前揭調字卷第20頁),被告於警 詢中亦陳稱系爭重型機車在伊前方約3至4公尺迴轉(參見前 揭調字卷第18頁),顯見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上 述三角錐盡頭處與該路段外側車道交會處,被告當時駕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直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行經上述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 安全規定,且其肇事當時天候、車況、路況、視線均良好, 顯可得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而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自難謂伊已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防止危險之發生,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要不得以「信賴原則」卸免其責。 ⒍至於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後,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29號駁回本件原告所 提聲請再議(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然查,被告於本 件事發時確有超速之情形,且未依前揭規定在道路施工路段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系 爭鑑定意見書既已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卻未說 明此部分為何未列入肇事因素考量之原因,故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尚嫌速斷。復按「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 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 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地 點係在上述三角錐盡頭處與該路段外側車道交會處,已如前 述。又系爭重型機車倒地處距離上述三角錐盡頭處有23公尺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4頁),顯見被告當時車速過快,才導致系爭重型機車遭系 爭營業小客車撞擊後,仍持續向前移動一段距離才倒地,故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嚴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聲請再議駁 回之裁定對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任何拘束力,本院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後仍得依自由心證而為本件事實之判斷。從而, 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依原告請求之 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88,08 2 元等語,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亞東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台北榮總、振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出具之醫療費用 單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至108 頁),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且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1,488,082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終生癱瘓等傷害,完全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亦無法正常排尿排便,終生須有專人整日 在旁協助。原告自103 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支出看護 費用(按日計算)175,200 元;自40歲計算至79歲(平均餘 命)聘僱外籍看護費用5,386,353元,合計5,561,553元等語 ,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及看護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09至1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核屬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傷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看護費用5,561,553元,即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雙下肢終生癱瘓,購買醫療用品、 生活必需用品,及為使原告能夠進出而於室內加裝升降機等 費用,合計2,238,687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發票及單據等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 核屬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2,238,687元,即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送醫過程支出救護車車資9,600 元等 語,並提出該車資單據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9,600元,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所受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等傷害,終生無 法治癒,勞動力完全喪失。原告在本件事故受傷前,每年薪 資所得為752,661 元,自本件事發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即自103年4月10日算至128年5月21日止,尚得工 作期間計25年又4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 受損害為12,455,359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下 肢終生癱瘓,且已持有重度殘障(障礙類別為第7 類)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已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一節, 應屬可採。又原告係63年5 月21日生,本件事故則於103年4 月9日發生,估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128年5 月21日)尚 有25年又42日,原告僅請求25年又4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 予准許。參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年所得為752,661 元,有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131 頁),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 部分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455,359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為國立臺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之法學士,因本件 事故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導致生活不便及 身體上之疼痛,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美好人生從此毀於一 旦。再者,原告有一女,年方9 歲,原告卻已完全無法對其 盡到扶養之義務。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家庭支離破碎, 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 元等 語。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原告為63年5 月21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名下財 產總值約3,300,000元;被告則為50年3 月5日生,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名下財產總值約65,000,000元,有警詢筆錄及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脊椎損傷合併軀幹和雙下肢終 生癱瘓等嚴重之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迄今未能與原
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計23,253,281元(1,488, 082+5,561,553+2,238,687+9,600+12,455,359+1,500,000=2 3,253,28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 應依行車方向行駛,且不得穿越方向限制線,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原在順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本件事發路段為迴轉之嚴重違規行為,始 與直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故原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院審酌 兩造之違規情節輕重,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較大, 因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80與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50,656元(23,253,28 1X20%=4,65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 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0,000 元,則依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 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656元(4,650,6 56-1,860,000=2,790,656)。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0,65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