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王希聖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孟棣樺,於民國(下同)100年08月04 日辭世,繼承人除原告(排行第一),尚有王麗明(排行第 二)、王麗雯(排行第三)及被告(排行第四),系爭7筆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正義段12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三筆,及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均為孟棣樺所留遺 產。
㈡原告於102年8月底收到駐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轉寄之新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 爭102年度提存通知書)並記載提存原因事實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 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 理提存。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正義 段12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提存人: 王希聖、王麗明、王麗雯」、「提存人代理人:王希聖」, 原告遂於102年9月電話詢問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關於該提存 通知書之緣由,方自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處得知該提存通知 書之正本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並已被領走,原告因此再以電話向後埔 派出所詢問,派出所員警告知有一位自稱是新北市私立光華 商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光華商職)員工之邱水來,持原告 王麗君之委託書,將系爭102年度提存通知書正本領走。 ㈢原告配偶於102年10月初回國前往後埔派出所。經該派出所 警員吳梓楠提出邱水來所持102年7月9日蓋有「王麗君」便 章之偽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配偶立即告知 警員吳梓楠系爭委託書為偽造之文書,警員吳梓楠遂向光華
商職取得邱水來電話,並撥打電話予邱水來,再由員警吳梓 楠要求邱水來立即將系爭102年度提存通知書正本返還。惟 因邱水來不願配合,員警吳梓楠遂告知原告配偶會持續追蹤 ,請原告配偶過幾日再來領取,並複印該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予原告配偶。當晚被告王希聖即多次撥打原告在美國住處之 室內電話,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會由在臺灣之配偶與被告聯繫 後,即由原告配偶詢問被告提存書正本是否由被告持有,被 告雖回答該提存書正本確由係持有,然辯稱其打算隔年103 年05月飛往美國時,再親手交給原告。經原告配偶要求其立 即返還,被告方約定並於隔日在飯店見面,將系爭102年度 提存通知書正本返還予原告配偶。當時,因偽造文書之犯罪 情事係涉及原告之手足,原告乃顧念親情而暫且隱忍不發, 僅持系爭102年度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新台幣(下同)965 萬元。
㈣上開事件後僅僅一年,原告又收到駐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 轉寄之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通知 書(下稱系爭103年度提存通知書),記載提存原因事實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 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 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提存人:王希聖 、王麗明、王麗雯」、「提存人代理人:蕭旭峰」,原告方 得知該四筆土地又遭被告及王麗明、王麗雯未經通知而出售 。原告常年旅居國外之地址均為「937 Cape Buffalo Drive, San Jose, CA 95133, USA」,有被告王希聖為寄件 人之郵件信封可稽,足證被告、王麗明、王麗雯確係故意不 通知原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即出售 系爭7筆不動產,導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
㈤依土地法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保護 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未先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即將系爭7筆土地出售並處分予他人,造成原告因此喪失 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所得享有之預期利益,原告即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被告僅 分別以3,860萬、9,608萬元,合計1億3,468萬元之賤價出售 系爭7筆土地,如渠等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 告可以1億3,468萬元之金額購得至少價值6億3,284萬6,712 元之系爭7筆土地,其間價差即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失 預期利益之損害。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金額1,000萬元,應屬有據。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就系爭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權利未受侵害: 查被告與其餘二位長姐,本欲處分新北市板橋區新雅段 1202-1、1218、1219及1219-1地號土地(此四筆合稱系爭校 舍用地),作為將來捐贈予兩造父母親創辦之光華商職,俾 利學校永續經營;詎料,原告竟因此土地處分事件,手足對 簿公堂,戕害倫理親情甚鉅,實為被告始料未及。被告與二 位長姐商議後,顧念手足情誼,遂與土地買受人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校舍用地回復至繼承時四人公同共有之 原狀,是原告之權利已回復至未損害之狀態。按請求損害賠 償必須有損害之存在為其要件。本件原告縱有損害,亦已得 到填補,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系爭校舍用地既已將土地回復登記,即無出賣 系爭校舍用地之行為,遑論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㈡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母親名下,原告並 無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借用母親孟棣樺女士名義,於89年11月3日與訴外人 李明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17萬元買受「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同月3日、13日、 22日開立金額31萬7,000元整、221萬9,000元整及63萬 4,000元整之支票三紙予訴外人李明芳,惟上開價金均由 被告所出,僅係借用登記於孟棣樺女士名下。
2.被告借用兩造之母親孟棣樺女士名義,於89年間與訴外人 林殿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63萬元買受「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89年11月13日開立86 萬3,000元支票乙紙、90年1月2日開立金額258萬9,000元 及517萬8,000元支票二紙予訴外人林殿周,惟上開價金均 係被告所出,僅係借名登記於孟棣樺女士名下
3.依資金流程,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此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此借名登記關係隨孟棣樺女士辭 世而消滅,被告為此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故被告行使自己 土地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㈢被告與其餘二位長姊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原告也領取965萬元之
清償提存金,足見其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1.被告等出賣人已委請地政士依法於102年5月31日通知原告 行使優購買權。原告也自承:「原告乃顧念親情而暫且隱 忍不發,僅持系爭102年度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965萬元 。」觀諸原告受領清償提存金額之行為,足見原告已有不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
2.被告等出賣人出售新北市板橋區新雅段1202-1、1218、 1219及1219-1地號土地時,亦依法提存1,587萬2,905元, 然原告並未領取該筆清償提存款,顯見原告深諳「領取提 存金之行為即表示其拋棄優先購買權」;相較之下,由原 告領取965萬元清償提存款之行為,確可推知其已拋棄優 先購買權而不再行使,自不容嗣後任意翻覆。
㈣縱認原告就1201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 謹否認之),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金錢債權,互為抵 銷:
1.被繼承人孟棣樺女士逝世所生之遺產稅計2,718萬3,685元 ,其中1,789萬4,080元係以孟棣樺女士之遺產辦理現物抵 繳;餘928萬9,605元應由兩造、王麗明及王麗雯等四位繼 承人共同負擔,惟此遺產稅費均由被告以現金繳納,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資為憑,被告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返還應負擔之遺產稅計232萬2,401元【 計算式:928萬9,605元÷4=232萬2,401元】。孟棣樺女 士自100年8月4日辭世,借名登記於孟女士名下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及正義段12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 免徵地價稅;其餘系爭繼承土地自100年至102年之地價稅 合計353萬8,682元亦應由四位繼承人共同負擔,惟此地價 稅均由被告以現金繳納,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返還伊應 負擔之地價稅計88萬4,671元【計算式:353萬8,682元÷4 =88萬4,671元】。
2.被告等出賣人出售系爭校舍用地時,即於103年7月31日繳 納土地增值稅3,015萬8,422元;並於系爭校舍用地回復四 人公同共有原狀時,再於104年4月27日繳納土地增值稅 1,458萬5,056元,合計共4,474萬3,478元。縱原告認系爭 校舍用地之買賣於法不合(假設語,謹否認之),然被告 既於移轉及回復系爭校舍用地所有權時,墊高該土地之前 次移轉現值,原告於他日移轉土地共有部分時即受有毋庸 負擔已墊高部分稅額之利益,且該土地增值稅本應由四位 繼承人共同負擔,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伊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計1,118萬5,870元(計算式:4,474萬3, 478元÷4= 1,118萬5,870元),核屬有據。
3.原告如認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於法不合,被告等出賣人辦 理清償提存之原因即不存在,則原告受領965萬元提存金 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法應返還予被告等出賣人。倘原 告就1201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謹否 認之),則被告主張以上列對原告之金錢債權,合計2404 萬2942元,互為抵銷。
㈤原告以被證25至31號稱被告明知原之住所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稱原證25號為「97年1月11日王希聖寄發予陳鎮1之郵 件信封乙份」,然實為二封不同信件,收件人為「Mrs. Lee Chung Chen」之信件,並無寄件時間;又收件人為「 David Chen」之信件之寄件時間係97年1月3日,迄今已近 10年,是上開信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住址。 2.原證26號信件之寄件時間為97年7月3日,迄今已近10年, 原告以該年代久遠之信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之住址,洵無 足取。原證27號之二信件之收件人係孟棣樺女士,與原告 無關。原證28號之邀請卡僅有「SATURDAY, THE FIRST OF OCTOBER」之婚宴時間,並無記載原告住址。被證29號照 片至多僅可證明兩造曾經於婚宴場地合影,無從證明被告 明知原告之住址。原證30號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寄,且郵 件內容全未提及原告住址,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明知原告 之住址。
3.原證31號:被告於67年至72年間出國留學時,曾將通訊地 址設於原告所稱住址,然被告返臺時並未變更通訊地址, 故信件仍有寄至該址之可能;惟被告回臺迄今已40餘年, 自不得以偶一寄予被告之廣告信函遽稱被告明知原告住址 。
㈥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孟棣樺,於100年08月04日辭世,繼承 人除原告(排行第一),尚有王麗明(排行第二)、王麗雯 (排行第三)及被告(排行第四),系爭7筆土地中,其中 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均為孟棣樺所留遺產(被告 否認其他三筆為遺產)。
㈡被告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為原告 提存965萬元,提存原因事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 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 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正義段12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提存人:王希聖、王麗明、 王麗雯」、「提存人代理人:王希聖」。
㈢被告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通知書,為原 告提存1587萬2905元,提存原因事實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 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提存人:王希聖、王麗明、王麗雯」、 「提存人代理人:蕭旭峰」。
㈣原告已經領取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通知書 所載之965萬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就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權利是否受有損害? ㈡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正義段12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三筆土地,是否屬於兩造之母孟棣樺 遺產?或是被告借名登記在母親孟棣樺名下?原告權利是否 受有損害?
㈢如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光華商職校舍用地部分而言:
㈠查系爭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孟棣 樺所有,孟棣樺於100年08月04日去世後,由兩造、王麗明 、王麗雯四人於102年5月14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以 兩造、王麗明、王麗雯四人名義於103年8月7日以收件103年 板登字第206580號辦畢買賣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張凱玲,再由 張凱玲於104年5月5日以收件104年板登字第90460號辦畢買 賣登記回復予兩造及王麗明、王麗雯四人等情,有土地登記 資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本院補字卷第31 -41頁、本院卷一第168-195頁)。
㈡依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解約協議書」可知 ,張凱玲是以「上揭當事人茲就上述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因 共有人之一王麗君未會同辦理,由原出賣人王希聖、王麗明 、王麗雯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代為處分,業經板橋 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7日辦妥買賣登記,惟雙方因故無法 繼續旅行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 為由,與被告及王麗明、王麗雯三人簽立協議書並持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手續(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並經
證人張凱玲到庭證稱:「因為大姐不同意我把土地捐給學校 ,對我們提起訴訟,我們與2個姐姐商量後,為了家庭和諧 所以解除契約書回復成原來共有狀態」等語(本院卷二第 144頁),並有王麗雯及王麗明已分別出具經公證人公證及 駐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77、117頁、被證33 號),表示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及事後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行為,均明確知悉並同意及承認,足認該四筆土地,雖 曾有買賣移轉行為,但之後已經解除買賣契約而恢復原先公 同共有狀態。
㈢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有損害之存在為其成立要件, 系爭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既已回復至四人繼承時公 同共有之原狀,顯然原告之權利已回復至未損害之狀態,即 無權利受損可言,遑論原告受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此四筆土地因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失之預期利 益云云,即無法成立。
六、就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正義段12地號二筆土 地而言:
㈠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 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 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辯稱借用兩造之母親孟棣樺名義,於89年11月3日與訴 外人李明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317萬元買受「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同月3日、13日、 22日開立金額31萬7,000元整、221萬9, 000元整及63萬 4,000元整之支票三紙予訴外人李明芳等情,業經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支票三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72頁)。 且查,
1.其中11月3日開立31萬7,000元之支票,是被告於11月2日 自其臺北成功郵局帳戶領取31萬,並於同日匯入孟棣樺女 士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由該帳戶轉開31萬7,000元支 票予訴外人李明芳,此有孟棣樺女士板信商銀之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臺北成功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可資為憑(本院 卷一第73、74頁)。
2.另外,11月13日開立221萬9,000元,及11月22日開立63萬
4,000元之支票,是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 於89年11月10日到期後解約,本息共計1,020萬4,000元, 被告即在同日將此筆金額(扣除手續費後為1,020萬3,880 元)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出具之匯款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 復於同日自該中小企銀帳戶領取380萬元,匯入孟棣樺女 士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由該帳戶分別轉開221萬9,000元 及63萬4,000元支票予訴外人李明芳,此有孟棣樺女士板 信商銀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取款憑條足憑 (本院卷一第73、75頁)。
㈢被告辯稱借用兩造之母親孟棣樺名義,於89年間與訴外人林 殿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863萬元買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89年11月13日開立86萬 3,000元支票乙紙、90年1月2日開立金額258萬9,000元及517 萬8,000元支票二紙予訴外人林殿周等情,業經其提出買賣 契約書、支票三紙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5-83頁)。 且查,
1.其中89年11月13日開立86萬3,000元之支票,如前所述, 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於89年11月10日到期 後解約,將本息共計1,020萬4,00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 1,020萬3,880元)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復於同 日自該中小企銀帳戶領取380萬元,匯入孟棣樺女士板信 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開86萬3,000元支票予訴 外人林殿周,此有孟棣樺女士板信商銀之交易明細表及被 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可資為憑(本院卷一第73 、75頁)。
2.另外,90年1月2日開立258萬9,000元及517萬8,000元支票 ,是被告於89年12月7日赴中小企銀存入1,000萬元之票據 ,此有中小企銀之存摺存款憑條為據(本院卷一第143頁 ),並於同月11日自其中小企銀帳戶領取768萬4,000元, 匯入孟棣樺女士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由該帳戶轉開258 萬9,000元及517萬8,000元支票二紙予訴外人林殿周,此 有孟棣樺女士板信商銀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 戶取款憑條可證(本院卷一第73、84頁)。 ㈣原告雖主張「被證3、4、5、6(即前述與李明芳買賣支票影 本、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取款憑條)只是單純資金 交付,因為兩造的父母親都有相當資力,依情形不可能由被 告購買反而借名登記給父母。…被證8、9(即前述與林殿周 買賣之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同樣只是資金流向,無法證明 為借名登記」云云。惟姑且不論兩造之父母親資力為何,有
無資力與是否願為借名登記之行為本屬二事,自不得泛以資 力多寡,逕予否認被告與孟棣樺女士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觀 諸上揭資金流程,可知自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匯入孟棣樺女士 板信商銀帳戶之資金,都是從被告所有之定期存款與票款而 來,足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確係被告出資買受。
㈤再查,就此二筆土地使用收益情形而言,臺北市政府(需用 土地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三和國中 站工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4月22日逕將原1744 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1744地號及1744-1地號二筆土地,並於 同年11月11日發文徵收174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於同年 12月發給徵收補償費360萬3,600元,此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之函文、補償費歸戶文件 及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領據足憑(本院卷二第20-24、88 頁)。被告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並存入孟棣樺女士之帳戶後 ,即於92年12月22日領取該筆金額並匯至自己臺灣中小企銀 大安分行之帳戶,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取款憑條及匯出 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此二筆土地均係 由被告管理收益無疑。
㈥況且,依前述兩份買賣契約書所載,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之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89年11月3日,且給付價金 之支票日期為同月3日、13日及22日;正義段12地號土地之 買賣契約簽立時間亦為89年,雖無記載月、日,然自給付第 一期款項之支票開立日期為89年11月13日,可推知該契約為 89年11月間所簽立。而依照孟棣樺女士之入出境資料(本院 卷一第130頁),可知孟棣樺女士於89年10月18日出境,至 同年11月28日始返國,足見孟棣樺女士於上開買賣契約簽立 時並不在國內,再由上開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均為被告筆跡,確可證明此二筆土地係被告自 行與出賣人磋商、簽約及付款,僅係登記於孟棣樺女士名下 。
㈦此外,訴外人王麗雯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表示:「關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正義段12地號土地, 弟弟王希聖在決定購買此二筆土地時,因當時母親孟棣樺女 士與我同住,故曾聽聞王希聖向母親表示要借其名義登記, 經母親同意後,由王希聖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 所以王希聖確實是此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77頁);王麗明亦特赴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認證之聲明書:「本人與三妹王麗雯在美國之住處距離 甚近,且因母親在美期間多與王麗雯同住,故我及外子平均
每週有三至四天會赴王麗雯住處陪伴母親,在此過程中,曾 聽聞母親談及弟弟王希聖在決定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正義段12地號等二筆道路用地時,向母親表 示要借用母親的名義,經母親同意後,王希聖始出資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所以王希聖確為此二筆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而證人張凱玲也證稱 :「(提存書上面記載的三筆土地,是不是孟棣華遺留之財 產?)應該說是我先生個人的投資,他怕因為學校董事長的 職位會引起不必要的議論,影響到學校,所以經過我婆婆的 同意以我婆婆名義購買,實際上是我先生的財產,這件事情 美國的三個姐姐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從而 由上開王麗明、王麗雯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張凱玲之證詞可 知,被告確實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正義段 12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借用母親名義登記一節,應屬 明確。
㈧綜上,依前開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係此 二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母親孟棣樺名下, 則被告既為此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於母親去世後,行 使自己土地之權利,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損害賠 償。
七、就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而言: 此筆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孟棣樺所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資料可 稽(本院補字卷第27頁),故孟棣樺女士去世之後,自應由 兩造及王麗明、王麗雯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被告違 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保護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未先行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該筆土地出售並處分予他人 ,依公告現值計算,此筆○○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為 2,434萬4,000元(136平方公尺*179,000元,本院補字卷第 25頁),但被告僅以3,860萬元將此筆土地連同前述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正義段1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造成 原告因此喪失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所得享有之預期利益等情。 然查,依原告計算方式,此筆土地價值為2,434萬4,000元, 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四人之一,依照比例計算只能享有四分 之一的經濟利益即相當於608萬6000元,而原告自陳已經領 取系爭102年提存書提存金額965萬元,顯然其所取得之金錢 已經大於其應享有之經濟利益,自無所謂「所失預期利益之 損害」可言。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光華商職校舍用地四筆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 )權利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外二筆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正義段12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以自有 資金購買而登記於母親孟棣樺名下,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並非屬於孟棣樺之遺產,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已經領取之965萬元 ,顯然大於其應享有之經濟利益,而無所謂「所失預期利益 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