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翁清連
劉炳信
被 上訴人 劉朝濟
劉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
1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 億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2 萬
8,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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