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薛百晴
鄧政傑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
謝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 下稱原告)除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 案訴訟外,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另向伊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因系爭行政訴訟請求給付 範圍涵蓋本件訴訟內容,如原告均獲勝訴判決,將因此雙重 得利,有違國家賠償損害填補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30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2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95號等行政訴訟事件(下合
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 被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等人承受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911萬8,268元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按即核課地價稅之 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或相當於 系爭土地價額利益之原因,扣除被告核定之退稅款205萬8, 180元後之差額1,706萬0,088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 第182條第2項規定退還,起訴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返還1,706萬0,088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於原告名 下,並返還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4 年地價稅額26萬2,482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均影印外附)。依原告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被告為滿足稅捐債權而作價承受之「相當於標的物之價值」 或「拍賣標的物」為其原因事實,尚非爭執被告課徵地價稅 或移送執行等處分係違法或無效,顯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 定適用餘地。再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主張被告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是否存在,並非本件兩造爭執被告課徵地價稅及移 送執行是否對於原告等人構成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情節之先 決法律關係,況兩者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亦有區隔,難謂原 告必有雙重得利可能;又考量停止訴訟程序將使原告受延滯 之不利益,本院認為無必要、且不宜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終 結確定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準此,被告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