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200號
PCDV,104,訴,3200,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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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00號
原   告 許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蔡雲鳳 
      李元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雲鳳李元勳應連 帶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嗣於105 年 2 月3 日以言詞撤回關於請求返還租金6 萬5000元,及請求 按月給付1 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上開撤回返還租金及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因本件被告蔡雲鳳李元勳均 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應無庸得其同意,則原告上開訴之 撤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蔡雲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元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同法第387 條 規定,視同不到場,且被告二人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與被告蔡雲鳳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2月 12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租金應於每 月11日給付,被告李元勳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被告蔡雲鳳自104 年5 月1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積欠 之租金已逾2 個月,而被告李元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蔡雲鳳依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通知被告二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渠等返還系爭房屋, 均未獲置理。是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蔡雲鳳李元勳應連帶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蔡雲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李元勳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不為辯論(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規定,視同不 到場,且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說明。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此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是 以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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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