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李秀和
被 告 林莞庭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陸拾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開車行經彰化市金馬路內 車道時,一流浪犬突然從馬路外側衝入內車道,原告因閃 避不及撞擊該犬,造成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斷 裂,而該流浪犬遭撞後自行逃逸,已不知下落。原告遭逢 此事深感倒楣,乃於當日上午11時19分於社群網站「臉書 」上發表文章發洩情緒,詎料,標榜為愛狗人士之網友即 訴外人葉泰全輾轉得知原告上開發文後,遂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發起「請甲○○Hsiu Ho Lee 出來公開道歉並將 狗狗在哪裡交代清楚」活動(之後更名為:「請甲○○ID :Hsiu HO Lee交代毛孩去處,並接受社會公評!!」、「 用良心譴責漠視,為毛小孩爭取安息」,網址均為:http ://www.facebook.com/events/699vents/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notif_t=event_mall_comment ,下 稱系爭活動),號召於該社群網站上註冊之網友撻伐原告 ,之後即引起眾網友霸凌、惡意攻訐原告。網友張苦瓜( 暱稱)於102年12月6日21時53分於系爭活動網頁版面上留 言:「我已經把知道ㄉ-都跟你們說ㄌ---對不起…不要再 為難當事者了…」等文字為原告緩頰,被告乙○○先於同 日23時59分留言:「我們要的是當事者出來道歉,不關你 的事!…先問她為何罵被撞的是畜牲?祂只是不會講話而 已,說這種話的才是真正的畜牲!!!!…」,另於同年
月7日0時1分留言:「書讀的不多,腦袋又不清楚,怎麼 教育下一代?將來又多了一個像妳這樣的敗類出現…。」 ,又於同年月7日0時14分留言:「唉…至少腦袋會比(某 人)好一些,替她的下一代感到悲哀,不是不報,時候未 到,將來…報應在自己的孩子身上!!我說的是真的,因 果輪迴一定有,(妳)可以再囂張一點!!!(妳)一定 會越來越淒慘!!!等到你的小孩把妳當流浪狗一樣棄養 …,就是妳的時候來了,又或是走在馬路上要小心蛤,免 的被撞」等文字,污辱原告人格。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先後於102 年12月6 日21時53分、同年月7 日0 時1 分及14分在不特定上網瀏覽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活動網 頁版面上留言,分別以「畜牲」、「敗類」及詛咒原告被 小孩當流浪狗一樣棄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損失重大,自已侵害原告 名譽,構成侵權行為。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畜牲」、「敗類」及詛咒原告被小孩當流浪狗一樣棄養等
極為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依社會一般 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非親非故,被告僅因 網友之傳述即參與霸凌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遑 遑不可終日,是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屬合理。
3、另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 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 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 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 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 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 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在其 臉書個人網頁上登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60日, 用以回復原告名譽,乃屬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且未逾越 必要之程度。
(三)綜前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3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登載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60日,於法均屬有據,故而請求鈞 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 頁刊登60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實在,然辱罵的言語造成人格權的侵害, 關於這點我們否認,被告言語未達侵害人格權的程度,因 此認為道歉聲明以及30萬元的賠償都是不合理的,且原告 沒有舉證被告的言語和侵害他的人格權有何關係。。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2月7 日登入 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以本名「林菀庭 」之暱稱接續於系爭活動留言「我們要的是當事者出來道歉 ,不關你的事!…先問她為何罵被撞的是畜牲?牠只是不會 講話而已,說這種話的才是真正的畜牲!!!!…」、「書 讀的不多,腦袋又不清楚,怎麼教育下一代?將來又多了一 個像妳這樣的敗類出現…」、「…至少腦袋會比(某人)好 一些…替她的下一代感到悲哀,不是不報,時候未到,將來 …報應在自己的孩子身上!!我說的是真的,因果輪迴一定 有,(妳)可以再囂張一點!!!(妳)一定會越來越淒慘 !!!等到你的小孩把妳當流浪狗一樣棄養……就是妳的時 候來了,又或是走在馬路上要小心蛤…免的被撞」等文字於 眾,以此方法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妨礙名譽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0日訊問時自陳其確有於網路上發 表上開言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後查明 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另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網站個人 網頁刊登道歉啟事60日之回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不法損害原告名 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 理確受有痛苦,審酌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421 元,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被告最高學 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 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 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 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 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在合理範圍 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 決勝訴之啟事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 院以判決命行為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經查,被告係在系爭活動上留言前 揭內容,考量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十分便捷迅速,又系 爭活動係處於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瀏覽之公開狀態,是 以上開訊息在張貼後即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的傷害, 且影響層面相當廣泛。又前揭訊息係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 評價,影響原告之名譽權至鉅。倘不令被告以同一方式於 Facebook上之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即不足以回復原告 之名譽。再者,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篇幅,經核 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網站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 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限為60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 當處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活動上留言毀損原告名譽之內容 或訊息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 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 限為60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指 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不 適於假執行,故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此外,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林菀庭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21時53分、同年月7 日0時1 分及14分,在臉書「請甲○○Hsiu Ho Lee 出來公開道歉並將狗狗在哪裡交代清楚」活動網頁上張貼不雅言語辱罵甲○○,使其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甲○○道歉。道歉人:林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