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名洲
被 告 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慶
被 告 張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被告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裕忠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超動力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動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動力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78萬4,242 元,原告已於同年8 月份交貨與被 告超動力公司,並由被告超動力公司受領完畢,詎被告超動 力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 張裕忠擔任超動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貨款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2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裕忠則以:伊僅為超動力公司之受僱人,對於酒商合 作事宜並無經驗亦未接觸,均由超動力公司之經營者即訴外 人林維達洽談;林維達以簽訂契約為由,使伊在不知情下簽 署繼續買賣契約書;被告張裕忠業於103 年11月初離職,本 件積欠貨款為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與伊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超動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續買賣契約書1 份、銷貨單46紙、應收帳款對帳單5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超動力公司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應 負本件買賣價金交付之義務為真實。至被告張裕忠雖抗辯: 伊係在不知情下簽署繼續買賣契約書,且業於103 年11月初 離職,本件積欠貨款期間為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與伊 無涉云云。惟被告張裕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本件繼 續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為伊所簽署,伊也知道要負連帶 保證責任,但不知道此嚴重性等語,又觀諸上開繼續買賣契 約書內容係記載:「今就甲方向乙方採購營業項目之物品, 雙方同意立本約,其條件如下:壹、甲方同意於本契約向乙 方採購營業項目之物品,其貨品名稱、數量、價格詳見每筆 交易之出貨單據。……柒、甲、乙雙方所約定之有關付款條 件與配合模式如下:付款條件:甲方支付之付款條件為週結 現金,寄單日為每月5 日前。乙方向甲方請款條件為每月之 15號方可請款。」等字句,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以日後 繼續發生之各次交易為據,並非一次性之採購至明,而被告 張裕忠既於繼續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署名,即已對 將來發生之交易債務負保證責任有所認識,故其在依法向原 告解消本件繼續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前,對本件在 保證仍屬有效之104 年6 月至同年8 月期間所發生之保證債 務,仍應負其責任,是被告張裕忠抗辯本件貨款債務與其無 關,委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張裕忠應就本件貨款債務負保 證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8萬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超動力公 司自104 年11月24日起、被告張裕忠自104 年10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張裕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超動力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