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鎮宇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21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板林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 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姜駿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科善行駛至 該處,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告訴人姜駿暉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姜駿暉、徐科 善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姜駿暉受有右側骨盆骨坐骨恥骨骨折 之傷害,告訴人徐科善則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外出 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姜駿輝、徐科善向本院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