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02號
PCDV,104,訴,280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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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業資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周玉美
訴訟代理人 許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 司)於大臺北地區之總經銷商,由被告負責銷售正義公司所 產製之油品,而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購入由 正義公司所產製之「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等產品 ,並以上開油品為部分原料,再自行產製為「精緻油蔥」後 加以販售。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由正義公司產製之維力香豬油 每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50元、維力清香油每桶單價為 920元,原告並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品 項、數量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系爭油品合計買賣價金 為315,500元,經原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支付上開 價金,其中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其中3紙票號為FA7330655、 FA7330656、FA7330657之支票共計186,300元予以提示兌現 ,另2紙票號為FA7330658、FA7330659之支票則因黑心油事 件爆發後,經原告予以止付而未予兌現。
(二)因被告所經銷販售之系爭油品違法混摻飼料性用油,案經臺 南地檢署搜索正義公司並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獲悉此事後 ,立即與被告聯繫以確認後續處理方式,而被告向原告表示 系爭油品若尚未使用,均可退回予被告,故原告乃於103年 11月7日退回其中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各5桶予被告,合 計金額為8,350元。另方面,因原告實際已使用部分系爭油 品據以產製成「精緻油蔥」,然該精緻油蔥不論係成品或半 成品,均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勒令銷毀,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故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86,300元: (1)因被告所經銷販售之系爭油品違法混用飼料性用油,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入黑心油品,並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等規定,要求相關產品均須於通路加以下架回收,並



沒入銷毀。因此,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品,確屬無法食 用而有瑕疵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原告業於103年11月7日解除契約並返還部分油品予被告,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給付 之價金186,300元。
(2)且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油品,依兩造合意均由被告指示正義 公司將系爭油品送交予原告,兩造間契約核屬民法第268條 第三人負擔契約,如今因正義公司所產製之油品既屬有重大 瑕疵之問題油品,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與未為給付無 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其所 受領之價金186,300元。
2、原告所產製之精緻油蔥因遭報銷而受有304,766元損害: (1)被告身為正義公司之北區總經銷,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條、第3條規定,核屬食品業者,本應主動將系爭油品送驗 ,以確認系爭油品之安全性,惟被告並未依法踐行產品送驗 程序,致原告因此買受有問題之系爭油品,並進而據以產製 「精緻油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又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民法第268條第三 人負擔契約,而正義公司所產製之系爭油品存有重大瑕疵, 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8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契約非屬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正義公司產製系爭油品並送交予原 告,正義公司自屬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告自應就正義公司之故意、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正 義公司既為生產製造有問題之系爭油品之公司,其就系爭油 品具有上開瑕疵,自難諉為不知,是就系爭油品存有瑕疵而 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一事,被告自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以系爭油品所產製之精緻油蔥,業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勤令回收銷毀,且原告所產製之精緻油蔥於銷毀前,曾與被 告確認數量,就精緻油蔥遭銷毀一事,原告受有283,850元 之損害;另原告尚支出報廢費用20,916元,則被告既應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4,766元(計算式:283 ,850+20,916=304,766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損失50,000元: 被告既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加 工製造之精緻油蔥,因使用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油品為原料, 使得原告原銷售之對象均對原告所產製之產品安全性產生疑



慮,進而全面抵制原告產品,使得原告無法再行從事其加工 事業,其事業目前已全面停擺;原告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甚 明,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0,000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係向正義公司訂購系爭油品,非向被告訂購,兩造間就 系爭油品並無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且系爭油品均係由正義公 司直接出貨予原告,系爭油品之貨款亦係由原告直接交付如 附表所示支票予正義公司,此可見原告前就相同事實業於本 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事件)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可資佐證,包含原告於 另案事件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我是向正義業務 訂貨」等語,以及原告於另案事件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上均 係署名正義公司,此外,其中103年7月22日、同年月25日、 同年8月25日之出貨單上亦均有正義公司業務專員蘇聰明收 取貨款之簽名。因此,原告既非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油品, 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交付正義公司之 貨款支票嗣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周玉美提示,純係正義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原告與 正義公司間訂購系爭油品之事實。是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 民事起訴狀中稱「查原告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油品,依兩造 合意均由被告指示正義公司將系爭油品送交予原告,兩造間 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等云云,並不 實在。
(二)原告於另案事件所提出之104年4月1日民事起訴狀,其中稱 「原告(即本件原告陳業資)因業務關係,使用到高正食品 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所經銷(正義香豬油),以致造成 我極大損害,……」,以及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 查工作日誌表現場查勘結果第一項亦載稱「有關"精製油蔥 "使用到問題油品(正義香豬油),依址進行銷毀,現場由 負責人陳業資陪同。」等情,均足見原告所稱其精製油蔥所 使用之油品係「正義香豬油」,而非系爭油品,故本件原告 所稱損害顯與系爭油品無關。退步言,原告遭銷毀之精製油 蔥究竟是否係使用系爭油品,抑或係使用其他種類油品或其 他向第三人訂購之油品,本非無疑,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更何況,系爭油品是否有問題,迄無定論,原告稱系爭油 品違法混摻飼料性用油等云云,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未確定維力香豬油及清香油有無問題之前 ,逕就相關產品進行銷毀,其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過當,不 無疑問。
(三)再退萬步而言,姑暫不論原告並非係向被告訂購系爭油品, 而係向正義公司訂購系爭油品等情,然稽之原告乃係指定訂 購由正義公司出產之系爭油品,系爭油品之品項、種類、數 量等均由原告指定,而出賣人亦是依原告所指定訂購之油品 內容而交付系爭油品予原告,實乃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另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證一為維力清香油 、維力香豬油、正義香豬油之圖片影本,並非其證物名稱所 載之「原告購買系爭油品之單據」。又對於原告所提出起訴 狀之附表二、暨104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之原證九及附表 三,被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否認與系爭油品 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及原 證七,純係被告因與正義公司間之經銷關係而予以協助正義 公司處理公司退貨,此觀原證七上有正義公司業務專員蘇聰 明之簽名即明,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油品之買賣關 係。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正義公司於大臺北地區之總經銷商,有協助 銷售正義公司所產製之油品,且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其中3 紙票號為FA7330655、FA7330656、FA7330657之支票共計186 ,300元予以提示兌現,並於103年11月7日協助原告退回維力 香豬油5桶、維力清香油5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兌現之支 票影本、原告退回部分系爭油品予被告之單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18至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油品,並 以系爭油品為部分原料,自行產製為「精緻油蔥」後加以販 售,系爭油品之買賣價金為315,500元,業經原告分別開立 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支付價款,嗣因系爭油品違法混摻飼料 性用油,故原告乃於103年11月7日退回維力香豬油、維力清 香油各5桶予被告。另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油品,確屬 無法食用而有瑕疵存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規定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再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186,300元。又被告未依法踐行產品送驗程序,致 原告買受有問題之系爭油品,並據以產製「精緻油蔥」,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精 緻油蔥遭報銷、報廢所受有共計304,766元之損害。另因原



告使用系爭油品為原料,致使原告原銷售之對象均對原告所 產製之產品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全面抵制原告產品,使得 原告無法再行從事其加工事業,原告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000元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關 係?(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與負擔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若(二)有理由,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關係?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 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油品締結買賣契約關係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執以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憑據為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 票號為FA7330655、FA7330656、FA7330657號之支票提示兌 現,且系爭油品經報導違法混摻飼料性用油後,原告立即與 被告聯繫確認後續處理、退貨事宜,並於103年11月7日退回 維力香豬油、維力清香油各5桶與被告,另正義公司之出貨 單上記載「客戶名稱:高正」,顯見正義公司之契約相對人 為被告等云云,然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為 FA7330655、FA7330656、FA7330657號支票(見本院卷第16 、18至19頁),均並非記名支票,無從逕認上開支票即為原 告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而被告主張其係自正義公司業務員 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稽核正義公司103年7月22日出貨 單上記載「750x80=60,000,已收 蘇聰明」、103年7月25日 出貨單上記載「64,600,已收 蘇聰明」、103年8月25日出貨



單上記載「64,600,已收 蘇聰明」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堪認被告所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乃係自正義公司業 務員蘇聰明處受領等語,尚屬有據,反係原告對於其是否與 被告間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未說明或舉證證 明之,況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 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 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 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其情況各別,不一而足,自不能徒 憑被告輾轉取得、持有或提示原告所開立予他人之支票即作 為認定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 證明。次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88至91 頁),其上僅記載系爭油品係由正義公司出貨與原告,其上 所載客戶名稱雖為被告公司,然此至多僅能說明正義公司乃 係把屬於被告公司向正義公司訂購存放之貨品出貨給原告, 無從由出貨單上之記載判斷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油品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蓋按關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買賣關係為債權契約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正義公司確有將被告公司寄放 於正義公司之貨品交予原告,惟仍不因該交付之物品所有權 人為被告即變更出賣人為被告,正義公司與被告間因之所生 權義關係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實屬二事。則原告仍必 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油品相互為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亦即原告須就其確實有向被告發出要約為購 買系爭油品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有向原告發出承諾為出賣 系爭油品之意思表示,兩造因此就上開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開出貨單、兌現支 票均無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縱原 告主張正義公司為何得以交付被告公司之存貨,抑或正義公 司為何得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則正義公司豈非無任 何利潤等云云,然此均為正義公司與被告間內部關係,原告 既無法主張、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油品如何約定、交涉相 關買賣事宜之情形,復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另案事件即本 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言詞辯論 筆錄中自陳:伊是向正義業務訂貨,如何出貨伊不知道,伊 也不知道他們的過程,貨就送來伊公司,出貨單客戶寫被告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案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併此敘明),益徵原告前開所主張其自始均係與被告交涉



、訂貨等語自非無疑,反係被告所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 告接洽,都是由正義公司的業務代表去跟原告接洽等語,較 為可信。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直接與被告交涉、約定 系爭油品之買賣事宜並合致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亦無法證明其與正義公司接洽、購買系爭油品時,有向正義 公司表明其指定係要與被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其所為乃係 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之要約意思,而正義公司因之有代被告 為承諾而合致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縱然原告向正義公 司叫貨,而由正義公司自行決定以其他經銷商存放正義公司 之油品交貨,要難以此遽認原告與該其他經銷商因之逕自成 立買賣契約。
3、至原告另以系爭油品爆發違法混用飼料性用油事件後,原告 即與被告聯繫確認後續處理、退貨事宜,並於103年11月7日 退貨予被告等語為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然被告辯稱 因為正義公司的工廠在高雄,於103年10月8日發生油安事件 後,公司進行預防性下架,而因為正義公司在臺北只有營業 所辦公室,所以請伊們這些經銷商,協助正義公司就數量少 的進行退貨,當初這個收退貨也有正義公司業務蘇先生的簽 名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繹之原告所提出之退貨 文件,確有記載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收回10件(見本院 卷第20頁),而就當初原告使用系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遭回 收部分,該記載文件上確亦有正義公司業務蘇聰明簽名其上 (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於油安事件爆發後,正義公司之 業務以及被告均確有協助原告進行退貨、回收油品等事宜, 然縱原告上開所稱事實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協助正義 公司進行油品退貨等相關事宜,仍無從逕自反推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油品確有成立買賣關係,尚難以此論斷兩造間有達 成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 據。
(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均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佐,依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各項事證,均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情事為真實,當無從遽予認定 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則兩造間就系爭 油品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得依據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油品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買賣價金,以及依同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日期 │ 品項 │每桶│油品│合計金額│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支票發票│
│ │ │單價│桶數│ │ │ │日 │
├───┼─────┼──┼──┼────┼─────┼────┼────┤
│103年4│維力香豬油│750 │100 │ │ │ │ │
│月24日│ │ │ │ │ │ │103年7月│
├───┼─────┼──┼──┤84,200元│FA7330655 │84,200元│15日 │
│103年4│維力清香油│920 │10 │ │ │ │ │
│月24日│ │ │ │ │ │ │ │
├───┼─────┼──┼──┼────┼─────┼────┼────┤
│103年6│維力香豬油│750 │50 │ │ │ │ │
│月11日│ │ │ │ │ │ │103年8月│
├───┼─────┼──┼──┤42,100元│FA7330656 │42,100元│15日 │
│103年6│維力清香油│920 │5 │ │ │ │ │
│月11日│ │ │ │ │ │ │ │
├───┼─────┼──┼──┼────┼─────┼────┼────┤
│103年6│維力香豬油│750 │42 │ │ │ │ │
│月23日│ │ │ │ │ │ │103年9 │
├───┼─────┼──┼──┤60,000元│FA7330657 │60,000元│15日 │
│103年7│維力香豬油│750 │38 │ │ │ │ │




│月8日 │ │ │ │ │ │ │ │
├───┼─────┼──┼──┼────┼─────┼────┼────┤
│103年7│維力香豬油│750 │80 │ │ │ │ │
│月22日│ │ │ │ │ │ │103年10 │
├───┼─────┼──┼──┤64,600元│FA7330658 │64,600元│月15日 │
│103年7│維力清香油│920 │5 │ │ │ │ │
│月25日│ │ │ │ │ │ │ │
├───┼─────┼──┼──┼────┼─────┼────┼────┤
│103年8│維力香豬油│750 │80 │ │ │ │ │
│月25日│ │ │ │ │ │ │103年11 │
├───┼─────┼──┼──┤64,600元│FA7330659 │64,600元│15日 │
│103年8│維力清香油│920 │5 │ │ │ │ │
│月25日│ │ │ │ │ │ │ │
├───┼─────┼──┼──┼────┼─────┼────┼────┤
│ │ │ │ │總計315,│ │ │ │
│ │ │ │ │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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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