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榮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孫台鳳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日邀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則各如附表所載。詎主債務人被告榮榛興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5月起即依未依約給付,更自104年5月18日起停止營業, 全部債務視同屆期,迄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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