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廖安琪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林俊誼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九樓之三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5月30 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約定租期屆至後,被告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止(下 稱系爭租約)。嗣於103年11月初,原告接獲管委會通知, 要求處理被告與其妻李咏梅夫妻吵架,揚言開瓦斯影響公共 安全之問題。經委託原告母親與其等協調,同意該被告夫妻 續租至租期屆滿止,但表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原告亦於10 4年5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於租期屆至後 準時搬遷。詎租期屆至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竟拒不 遷讓返還,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併本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4,000元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 本、系爭租約、簡訊、律師函為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本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違約賠償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