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45號
PCDV,104,訴,244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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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薛佳宏
      薛阿菜
      薛慧姍
      薛林滿
      薛莊房
      陳薛錦
      林澤坤
      林蒼松
      林青雲
      林坤煌
      林增益
      林明輝
      林秋麗
      薛炳達
      薛炳川
      薛丞傑
      薛玉蓮
      薛碧絹
      薛柳惠
      薛美子
      薛汶芳
      薛明全
      薛世昌
      薛宗晉
      薛秀玲
      薛阿添
      洪碧玉
      薛月珠
      薛哲雄
      薛守富
      薛琇文
      薛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薛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



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薛佳宏間償還犯罪被告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依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444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載,薛 佳宏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51 元,及自民國9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惟薛佳宏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原 告乃就薛佳宏公同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21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公 同共有,應俟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然薛 佳宏卻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薛佳宏所有之不 動產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對於薛佳宏之債權,爰提起本件 訴訟,代位行使薛佳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權利。 ㈡謹就系爭土地繼承情形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薛樹所有,其於33年12月29日死亡後 ,由其子即被告薛青松、薛明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⒉薛青松於78年1 月4 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薛邱阿左、子 女即被告薛振坤薛振興薛振華林薛鴛鴦陳薛錦共同 繼承薛青松所繼承前開薛樹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⒊薛邱阿左於88年2 月26日死亡後,由子女即被告薛振坤、薛 振興、陳薛錦共同繼承;及薛振華子女即被告薛明全、薛世 昌、薛佳宏薛宗晉薛秀玲,與林薛鴛鴦子女即被告林澤 坤、林蒼松林青雲林坤煌林增益林明輝林秋麗代 位繼承薛邱阿左繼承自薛青松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⒋薛振坤於88年9 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薛林滿、子女 即被告薛炳達薛炳川薛丞傑薛玉蓮薛碧絹薛柳惠薛美子薛汶芳共同繼承薛振坤所繼承自前開薛青松、薛 邱阿左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薛振興於94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配偶即被告薛莊房、子女 即被告薛阿添薛慶輝、薛金龍、被告薛月珠共同繼承;及 薛振興之子薛建成之子女即被告薛哲雄薛守富薛琇文薛晉杰代位繼承薛振興繼承自薛青松薛邱阿左所繼承之土 地,而為公同共有。




薛慶輝於95年5 月23日死亡後,由薛慶輝之母即被告薛莊房 繼承薛慶輝所繼承自前開薛振興所繼承之土地。 ⒎薛金龍於100 年8 月19日死亡後,由薛金龍之母即被告薛莊 房與薛金龍之配偶即被告洪碧玉共同繼承薛金龍所繼承自前 開薛振興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薛振華於86年9 月6 日死亡後,由配偶薛廖問、子女即被告 薛明全薛世昌薛佳宏薛宗晉薛秀玲共同繼承薛振華 所繼承自薛青松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⒐薛廖問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後,由子女即被告薛明全、薛 世昌、薛佳宏薛宗晉薛秀玲共同繼承薛廖問繼承自薛振 華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林薛鴛鴦於84年8 月31日死亡後,由配偶林木生、子女即被 告林澤坤林蒼松林青雲林坤煌林增益林明輝、林 秋麗共同繼承林薛鴛鴦繼承自薛青松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 同共有。
林木生於99年3 月11日死亡後,由子女即被告林澤坤、林蒼 松、林青雲林坤煌林增益林明輝林秋麗共同繼承林 木生繼承自薛林鴛鴦所繼承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⒓薛明於75年6 月10日死亡後,由養女薛阿菜薛慧姍共同繼 承薛明繼承自薛樹死亡後所遺之土地,而為公同共有。 ㈢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薛樹遺留之系爭土地,准予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薛慧珊、林蒼松薛丞傑到庭僅陳稱:本件應由薛佳宏 之哥哥薛世昌幫忙處理等語。
三、除薛慧珊、林蒼松薛丞傑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6 月17日 板院輔99司執喜字第47444 號債權憑證、查封登記函、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 人薛樹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申請書、薛青松薛邱阿左、薛振坤薛振興薛振華林薛鴛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薛慶輝 、薛金龍、薛廖問、林木生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381頁、第385至390頁),薛慧珊、 林蒼松薛丞傑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六、經查,被繼承人薛樹所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故薛佳宏身為薛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薛佳宏積欠原 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 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 自得代位薛佳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薛樹所留之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



薛樹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 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 知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薛 佳宏之債權所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均未有何 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九、被告薛慧珊、林蒼松薛丞傑雖抗辯本件應由薛佳宏之哥哥 薛世昌幫忙處理云云。然查,此部分抗辯充其量僅屬於道義 上及親屬間之規範,不得據此對抗原告,且與本件之判斷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50 │ 2067 │公同共有1/1 │
├──┼────────────┼─────┼──────┤
│ 2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50-1 │ 314 │公同共有1/1 │
├──┼────────────┼─────┼──────┤
│ 3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55 │ 97 │公同共有1/1 │
├──┼────────────┼─────┼──────┤
│ 4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56 │ 1794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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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96 │ 4460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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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96-1 │ 356 │公同共有1/1 │
├──┼────────────┼─────┼──────┤
│ 7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97 │ 271 │公同共有1/1 │
├──┼────────────┼─────┼──────┤




│ 8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97-1 │ 262 │公同共有1/1 │
├──┼────────────┼─────┼──────┤
│ 9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97-2 │ 267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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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52-1 │ 267 │公同共有1/1 │
├──┼────────────┼─────┼──────┤
│ 11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68 │ 1324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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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68-5 │ 2968 │公同共有1/1 │
├──┼────────────┼─────┼──────┤
│ 13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69-1 │ 1023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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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83 │ 213 │公同共有1/1 │
├──┼────────────┼─────┼──────┤
│ 15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83-1 │ 22 │公同共有1/1 │
├──┼────────────┼─────┼──────┤
│ 16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38 │ 11901 │公同共有1/1 │
├──┼────────────┼─────┼──────┤
│ 17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39 │ 28641 │公同共有1/1 │
├──┼────────────┼─────┼──────┤
│ 18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40 │ 4239 │公同共有1/1 │
├──┼────────────┼─────┼──────┤
│ 19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48 │ 572 │公同共有1/1 │
├──┼────────────┼─────┼──────┤
│ 20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49 │ 1402 │公同共有1/1 │
├──┼────────────┼─────┼──────┤
│ 21 │新北市三峽區鳶山段149-1 │ 557 │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分割比例 │
├──┼────┼─────┤
│ 1 │薛阿菜 │ 1/4 │
├──┼────┼─────┤
│ 2 │薛慧姍 │ 1/4 │
├──┼────┼─────┤
│ 3 │薛林滿 │ 1/90 │
├──┼────┼─────┤
│ 4 │薛莊房 │ 1/24 │




├──┼────┼─────┤
│ 5 │陳薛錦 │ 1/10 │
├──┼────┼─────┤
│ 6 │林澤坤 │ 1/70 │
├──┼────┼─────┤
│ 7 │林蒼松 │ 1/70 │
├──┼────┼─────┤
│ 8 │林青雲 │ 1/70 │
├──┼────┼─────┤
│ 9 │林坤煌 │ 1/70 │
├──┼────┼─────┤
│ 10 │林增益 │ 1/70 │
├──┼────┼─────┤
│ 11 │林明輝 │ 1/70 │
├──┼────┼─────┤
│ 12 │林秋麗 │ 1/70 │
├──┼────┼─────┤
│ 13 │薛炳達 │ 1/90 │
├──┼────┼─────┤
│ 14 │薛炳川 │ 1/90 │
├──┼────┼─────┤
│ 15 │薛丞傑 │ 1/90 │
├──┼────┼─────┤
│ 16 │薛玉蓮 │ 1/90 │
├──┼────┼─────┤
│ 17 │薛碧絹 │ 1/90 │
├──┼────┼─────┤
│ 18 │薛柳惠 │ 1/90 │
├──┼────┼─────┤
│ 19 │薛美子 │ 1/90 │
├──┼────┼─────┤
│ 20 │薛汶芳 │ 1/90 │
├──┼────┼─────┤
│ 21 │薛明全 │ 1/50 │
├──┼────┼─────┤
│ 22 │薛世昌 │ 1/50 │
├──┼────┼─────┤
│ 23 │薛佳宏 │ 1/50 │
├──┼────┼─────┤
│ 24 │薛宗晉 │ 1/50 │




├──┼────┼─────┤
│ 25 │薛秀玲 │ 1/50 │
├──┼────┼─────┤
│ 26 │薛阿添 │ 1/60 │
├──┼────┼─────┤
│ 27 │洪碧玉 │ 1/120 │
├──┼────┼─────┤
│ 28 │薛月珠 │ 1/60 │
├──┼────┼─────┤
│ 29 │薛哲雄 │ 1/240 │
├──┼────┼─────┤
│ 30 │薛守富 │ 1/240 │
├──┼────┼─────┤
│ 31 │薛琇文 │ 1/240 │
├──┼────┼─────┤
│ 32 │薛晉杰 │ 1/24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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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