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40號
PCDV,104,訴,224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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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0號
原   告 WINARTI 
      KUSMIRAH BT JUHANA DARMIN
      RINA WATI
      ANIS MARLIA BT UMAR NYIRAN
      TAUNI  
      SARI  
      DARY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原   告 PIPIT ASTRI BT EDI SUPRIYADI
      MANTI DARI BOCING
      PUJI RAHAYUNINGSIH
      SITI ASIYAH
      ETI SUNENTI
      YENI IRAWATI
      SAENI  
      YENI SUKMAWATI
      YATMI  
      Ika Anista
      Opah Aropah
      Resti Budi Lestari
      Sukinem 
      Suki Rahayu
      KiKi Mardiana
      Lelilatul Rofiah
      DAEN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原   告 Een Ernawati
      Arofah Tangkaswati
      Nurhafifah
      Dina Hidayati
      Nani Nurhayati Bt Nurkasan Rus
      Bunia  
      Nilawati
      Arianti 
      Laylia Nurmuttoharo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林廷峯 
      林政達 
      林金燦 
      方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除原告甲○○○ ○ ○○○ ○○○外)如附件二所示金額,及丙○○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丁○○自一0四年十月六日、戊○○自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 ○○○ ○○○新台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丙○○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丁○○自一0四年十月六日、戊○○自一0四年十月六日、乙○○自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丙○○、丁○○、戊○○、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詳如附件1所示)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 、丁○○、乙○○(合稱被告)為仲介逃逸外勞之集團,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對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 廢止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之行蹤不明外勞,不得非法招募、 收受、藏匿、隱避及容留,更不得利用逃逸外勞處於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加以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而接送、交付及媒介為他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卻向商號負責人或現場主管宣稱 可仲介外籍新娘吸引雇主短期或長期雇用臨時工,而雇主等 囿於訂單急迫、缺工恐急及人力難尋等因素,無視於勞動基 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而同意僱傭原告,且竟未將薪資直 接給予原告,卻向仲介丙○○給付。㈡被告為隱蔽藏匿地點 、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及集中管理原告目的,以提供容留處所 為由,將大部分原告拘禁於容留之處所,由丙○○、戊○○ 居住其中就近監控及於固定時間接送原告出入。容留期間,



由丙○○或戊○○監控,非經丙○○、戊○○、丁○○任1 人同意並開車接送,原告均不得自由出入。若原告執意離開 ,則會遭丙○○及戊○○恐嚇報警抓人,致使原告心生恐懼 ,不得不配合留宿。㈢發放薪資之方式,係丙○○每月向雇 主收取上個月工資,扣除被告之仲介費用、容留處所之宿舍 費後,始將餘額發放給原告。但被告向雇主所要求薪資,係 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但發給原告之薪資卻 以每小時70元計算,被告係從中抽取差額,以達到剝削原告 之目的。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提起公 訴在案。㈣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條第5款、第6條規定,合法就業服務機 構係以公司名義經營就業服務,其僅能收取法定之服務費用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就業服務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告直接向雇主收取薪資,且從中抽取利益,亦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6條所謂「禁止中間剝削」之規定,依法應將該等利 益返還予原告。㈤被告趁原告為逃逸外勞之身分,身處異鄉 、語言不通、無法隨意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獲,難 以向有關單位求助之情形下,將原告反鎖於容留處所,令其 無行動自由,並趁機剝削薪資,賺取仲介費用,渠等故意以 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益、勞動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㈥丙○○為仲介集團之首腦,其負責招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及容留原告,復以恐嚇、拘禁 或監控之不法手段剝削原告工作,丁○○及林金達負責監控 原告及接送上下班,乙○○兼職負責招募、運送、交付、收 受及媒介原告,渠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民 法第184、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同時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述從中收取之薪資、仲介及 住宿費用等不法利益。㈦又原告於容留處所時,皆無法享有 完全之行動自由,平日上下班皆需由被告等載送,且容留處 所之大門反鎖,不得任意外出,甚至有威脅原告如果離開會 被警察抓等語,被告以上述方式監控原告,已造成原告之行 動自由受到限制,令其非常不舒服,是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 之情事,且未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向工廠老闆係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原告之薪資,使得原告受有欺騙未領得全額薪資之情 形,同樣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告併依法請求精神賠償(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計算式詳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 、2、3、4-1至4-7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丁○○則以:丙○○是我的親兄弟,我當時失業,幫他開車 1、2年的時間,他是老闆,我是司機,並非仲介而且住外面 沒有住原告那邊看守、控制他們,也沒有跟他們接觸,原告 等主張完全不合理、不公平。況精神賠償是僱主的事,非司 機的事,亦即要找僱主及丙○○賠償,不能找丁○○共同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則以:我是丙○○的員工,原告等上班所有過程都是 丙○○與他們接觸,她們上班的老闆及薪水,我完全不知道 ,原告等要討的這些錢都是丙○○欠她們的,不是我欠的, 算在我頭上很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則以:這幾個人我給她們電話,叫她們自己過去,宿 舍、工廠都是丙○○負責的,內部情形我不是很了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與丁○○、戊○○、乙○○共同基於意 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由丙○○藉提供 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機會,吸引逃逸外勞, 並將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除原告甲○○○ ○ ○○○ ○○○以外之原告等人,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 聞上開訊息與丙○○聯繫,並經由乙○○介紹甲○○○ ○ ○○○ ○○○予丙○○後,分別入住由丙○○承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樓供收容逃逸外勞之房屋,每日由丙○○與戊○○輪流於 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並由丙○○、丁○○與戊○○陪同接 送原告外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丙○○再對外以散發 傳單或電話聯絡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 雇主招攬生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100元、無勞健保及 週休二日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媒介原告至工廠工作,每日由 丙○○、丁○○與戊○○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8-S9 號箱型車2輛載送原告上下班,每月再由丙○○向工廠就所 仲介之原告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丙○ ○改以時薪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30元)之標準計薪,扣 除外勞仲介費(每人次約2,000至6,000元不等)、租屋費( 1,000元)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原告,至於從中扣取款項部 分,由丙○○轉發月薪各3萬元予丁○○、戊○○朋分營利 之事實,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 認,並判決丁○○、戊○○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 ○○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至220頁)。則原告主張丙○○、丁 ○○、戊○○、乙○○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自由權之情事 ,堪信為真實。
五、雖丁○○抗辯伊未看守、控制原告,況精神賠償是僱主丙○ ○的事,與其無關;戊○○抗辯原告上班所有過程均為丙○ ○與工廠接觸,伊並不清楚,原告訴請伊返還苛扣款項不公 平;乙○○抗辯伊介紹外勞給丙○○,都是給他們電話,請 他們自己過去,宿舍、工廠都是丙○○負責的,內部情形伊 並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 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 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丁○○及戊○○均明知原告為逃逸外勞,丙○○並從事媒 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佣金等情,卻仍聽從丙 ○○之指派調度,依丙○○與各雇主所達成之僱工協議,輪 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8-S9號箱型車,依各雇主需工人 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 於上開租屋處看守過夜,或接送外勞外出,以減少為司法單 位查獲之風險;又丁○○、戊○○均不否認丙○○有因此以



薪資、車資等名義補貼現金予丁○○及戊○○花用,是丁○ ○及戊○○既向丙○○每月領取相當利潤以作為其等上開分 工行為之代價,益徵丁○○及戊○○確有與丙○○共同參與 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次查,乙○○明知甲○○○ ○ ○○○ ○○○為逃逸外勞,丙○○並從事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 作以從中抽取佣金,且由丙○○安排開車接送外勞上下班等 情,卻仍決意介紹甲○○○ ○ ○○○ ○○○予丙○○, 由丙○○將其仲介至慶羿公司非法工作,並由丁○○及戊○ ○輪流駕駛車輛載運其前往慶羿公司上下班,且由戊○○負 責看守甲○○○ ○ ○○○ ○○○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13樓租屋處,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是乙○ ○於介紹甲○○○ ○ ○○○ ○○○予丙○○、丁○○及 戊○○等人非法仲介外勞集團之初,即已知悉其所從事之行 為係整體非法仲介行為分工之一環,並與該集團其他共犯, 就甲○○○ ○ ○○○ ○○○部分,分工擔任居間外勞、 仲介雇主、接送往返工作地點及看守管理外出行動等任務, 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再者,乙○○亦不否 認有向丙○○約定3,000元介紹費為代價而介紹甲○○○ ○ ○○○ ○○○,是乙○○既有與丙○○約定相當利潤以作 為其上開分工行為之代價,顯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縱認乙○ ○仍未收取該介紹費,尚無礙乙○○確有與丙○○、丁○○ 及戊○○共同參與媒介甲○○○ ○ ○○○ ○○○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乙○○自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情,均為上開判決所明白審認。是丁 ○○、戊○○、乙○○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丙○○與丁○○、戊○○、乙○○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 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30 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止,由丙○○藉提供逃逸外勞住宿、對 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原告聞訊後與丙 ○○聯繫,或由乙○○介紹予丙○○後,分別入住丙○○承 租之房屋,每日由丙○○與戊○○輪流於租屋處過夜看守, 並由丙○○、丁○○與戊○○陪同接送原告外出,以避免遭



司法機關查緝;丙○○再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雇主招攬生 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100元、無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 之工作條件,接續媒介原告至工廠工作,每日由丙○○、丁 ○○與戊○○輪流駕駛箱型車載送原告上下班,每月再由丙 ○○向工廠就所仲介之原告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 工資後,由丙○○改以時薪70元之標準計薪,扣除外勞仲介 費(其中甲○○○ ○ ○○○ ○○○之仲介費3,000部分由 乙○○計收)、租屋費後,始將餘款發放予原告,至於從中 扣取款項部分,由丙○○轉發月薪各3萬元予丁○○、戊○ ○朋分營利,則丙○○、丁○○、戊○○、乙○○對原告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查,被告與雇主約定原告薪資為每小時100元,但實際上 告知並支付予原告之薪資為70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以實際工作時數乘以時薪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時薪70 元(計算式:100元×時數-70元×時數),請求被告返還 ,並加上被告所苛扣之仲介費用、住宿費用,及限制行動自 由之精神賠償,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件 2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附表1、2、3、4-1至4-7為證(本院卷 第106至124、141頁),所載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計算式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關於精神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經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亦屬適當,自 應如數准許之。
七、至原告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 金額,惟原告之損失金額,業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而獲勝訴判決,除上開金額外,原告既無 其他損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丙○ ○、丁○○、戊○○連帶給付及丙○○、丁○○、戊○○、 乙○○連帶給付各如附件2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丙○○、丁○○、戊○○、乙○○翌日即依序自105年1月7 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9月24日(本院卷 第79至81、24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判決,本院所命各項給付金額均未 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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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