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03號
PCDV,104,訴,2103,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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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李芷瑩 
被   告 林里榮 
      林里華 
      林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設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被告應恢復先生的骨骸(林里杉)葬於土葬恢復原狀」 ,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㈠、被 告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73,85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兩造 間如後所述對共有物權利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先夫林里杉與被告等為兄弟關係,林里杉於民國81 年1 月5 日逝世並葬於三峽區公墓,而原告每年皆會在清明 節前往掃墓,惟於102 年原告因病住院開刀而無法前往掃墓 ,直到103 年前往掃墓時,竟發現林里杉之墓、墓碑被敲斷 ,墓墳中央泥土被開挖,僅留一個骨甕在墓中央之洞穴裡, 請人掀開甕蓋始發現放置在甕內林里杉骨骸亦不翼而飛,而 無法尋獲,經向三峽區公所公墓管理人員提出陳情並向三峽 派出所備案,請求協助尋找,原告初步懷疑是先夫家族人員 為盜取林里杉骨骸所為,故將二哥即被告乙○○電話告訴員 警鮑伯堅,經鮑伯堅員警打電話聯絡後,被告乙○○立即承



認並告知鮑伯堅員警林里杉骨骸是渠等兄弟合意於101 年清 明節過後不詳時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林里杉骨骸 自墳墓中掘起取走並遷至與先夫父母合葬放置在林姓家族共 用之墓屋中,原告經三峽區公所公墓管理人員協助找到該墓 屋,經由墓屋所刻文字確定先夫林里杉之骨骸放在裡面。原 告與先夫林里杉生前感情十分濃蜜、融洽,兩人於先夫生前 即共同誓願在雙方死亡後同葬在同一墓地,在先夫逝世時除 喪夫之痛著實令人難以承擔外,因先夫生前怕死後被烈火焚 身而一再強調要土葬,就是希望他入土為安,所以在他撿骨 後亦在同一墓地重葬,更希望他的骨骸仍永久安置於此墓地 不變動,甚至在原告逝世後能與先夫合葬在此一墓地,然卻 在103 年清明節掃墓時發現先夫林里杉骨骸被盜取,此一傷 慟之情景至今更原告心境難以回復平靜,故在得知先夫之墓 受此不法盜取與不尊重遷置,真是悲痛萬分,無奈之餘,不 得不對被告起訴。被告等明知先夫林里杉骨骸屬於原告所有 之物,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私自雇工挖掘先夫林里杉之墳 墓,並將其骨骸盜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主觀意 識上已具有不法盜取先夫林里杉骨骸之不法意圖,而有犯罪 之故意。又因原先安葬的公墓,經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查證 後,該區公所告知該墳地現已禁止埋葬,不得再建造墳墓, 因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故依法請求被告等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安置先夫林里杉遺 骨之納骨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73,850 元,含入寺安 置塔位費用665,000 元(桃園大溪佛光山寶塔寺所經營之萬 壽寶塔中之夫妻雙併塔位1 位65萬元、管理費15,000元)、 骨灰罈48,000元、遷移骨骸(含火化)工資費用12,000元、 勘測風水地理師費用6,000 元、入塔車輛費3,000 元、入塔 供品費3,000 元、發票稅36,850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交付予原告,以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773,850 元。㈡、對被告抗辯部分:公公即林里杉之父林梓滄生前也曾詢問原 告是否願意將林里杉骨骸放置在家族墓,原告請公公允許讓 先夫林里杉與原告合葬在同一墓園,公公遵守這個承諾,生 前從未動過林里杉墓穴,詎料被告三人竟擅自遷移林里杉遺 骸並予以隱瞞,且原告在公公生前欲返回探望,亦遭百般刁 難,在公公死亡時亦未通知原告,連公公出殯也不讓原告踏 入家門,原告僅能躲在大馬路旁等靈車走動後,在後面騎機 車淚流滿面送行。請求法院讓原告有自由祭拜先夫林里杉的 權力,而不是在家人排擠下去祭拜,被告拿走林里杉骨骸, 卻不肯告訴原告在哪裡,先夫是原告的全部,也是一個精神



寄託。
3、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將林里杉骨骸返還交付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3,850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乙○○部分:
1、因為法規限制,當初林里杉原有墓園已無法土葬,被告雖願 意協助將林里杉骨灰土葬於其他公墓內,但將行同斷絕兄弟 手足之情,備感痛心。
2、林里杉骨骸目前葬於被告家族墓園,並未火化,且是基於家 族祭祀目的而移葬,況林里杉之墓園之前一直到現在都是被 告在祭拜,而被告對於林里杉之骨骸也有一半的權利。3、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費用,雖然被告都沒有意見,但 認為被告並無需負擔此筆費用,因為被告是遵照先父林梓滄 在世的遺囑,將林里杉骨骸移到家族公墓,是為了祭祀,並 沒有侵權的意思,因為當時並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所以無 法通知原告並取得她的同意,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合理。4、同意原告至家族墓園祭拜林里杉,並沒有阻礙原告,家族墓 園位於阿四坑公墓,只要原告願意,被告願意帶原告前往。5、併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並未參與林里杉骨骸移葬事宜,縱認原告主張被 告甲○○參與林里杉骨骸移葬為可採,但被告三人及其他姐 妹亦經由繼承取得林里杉遺骨一半權利,有權決定林里杉骨 骸安葬事宜,況林里杉骨骸移葬至家族墳墓中亦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因林里杉與原告婚後並未生育或收養任何子女,而 林里杉死亡之際,被告三人與林里杉之父林梓滄(96年6 月 3 日死亡)尚生存,而被告三人與林里杉之母林彩鳳則已在 68年9 月29日死亡,依法律規定,林里杉之遺產(包括其遺 體、遺骨)應由被告三人與林里杉之父林梓滄及原告二人共 同繼承,而林里杉之父林梓滄於96年6 月3 日死亡後,其一 切權利義務(包括林梓滄繼承所得,對林里杉遺骨之二分之 一權利)則由被告三人與被告之姐妹即訴外人林素、林欸、 林好樣、林來育(先改名為林佳樺、嗣改名為林柔均)、林 寶桂、林蓮香等6 人共同繼承,故被告三人與原告同屬林里 杉遺骨之共有人,被告三人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有管理 林里杉遺骨之權利,且被告等人將林里杉遺骨移葬至家族墓



,亦係出於祭祀、供奉林里杉遺骨之目的所為,自無侵害原 告之權利。又林里杉遺骨目前安葬處即家族墓係先父林梓滄 生前即已委託他人建造完成,且被告之父林梓滄生前一直表 達百年後希望將被告之母、林里杉遺骨均移葬至家族墓內, 一併供奉、祭拜,故在先父林梓滄撿骨前後,被告始基於先 父林梓滄生前之意願,辦理林里杉遺骨遷葬事宜(被告甲○ ○係擔任公車司機,平日較為忙碌,故未參與林里杉遺骨之 遷葬事宜),被告遷葬林里杉遺骨既係出於祭祀、供奉之目 的,且遷葬後亦有祭祀林里杉遺骨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之權利。
2、併為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林里杉於79年9 月20日結婚、被告三人為林里杉之兄 弟,而林里杉於81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三人與林里杉之父 親林梓滄於96年6 月3 日死亡,且林里杉之骨骸原安葬於三 峽區某墓園,但於101 年間某日,被告丙○○、乙○○負責 處理將林里杉之骨骸遷移安葬至被告家族墓園,渠等斯時並 未通知原告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林梓滄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三 人與林里杉、父母、姐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詳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3號卷〈下稱104 訴2103卷〉第13至 16、21至26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 定,自然人死亡後遺留之屍體,甚或火化後之骨灰因無權利 能力不具人格,應屬物之性質而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限 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 處分。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 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里杉於81年1 月5 日死亡時,其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及林里杉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梓滄,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林里杉之骨骸自為原告與林梓滄所公同共有,嗣 林梓滄於96年6 月3 日死亡時,林梓滄對於林里杉骨骸應繼 分二分之一部分則由被告三人及其姐妹即訴外人林素、林欸



林好樣、林來育(先改名為林佳樺、嗣改名為林柔均)、 林寶桂林蓮香等6 人共同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及被告三人對於林里杉之骨骸均為公同共有人無訛。㈢、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又第820 條、第 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林里杉之骨骸屬於林里杉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就林里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 管理及祭拜,自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依前揭規定,應經公 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故林里杉遺骸之安葬或遷葬應屬於共有物管理之行為,應由 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被告三人及訴外人林素、林欸、林好樣 、林來育(先改名為林佳樺、嗣改名為林柔均)、林寶桂林蓮香等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合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將林里 杉骨骸遷葬至家族墓園一節,惟被告甲○○否認,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林里杉骨骸遷葬至家族墓園一 事,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部分,難認有理由;至被告 丙○○、乙○○雖對於渠等將林里杉遺骸遷葬至家族墓園之 行為並不否認,且渠等該等遷葬林里杉骨骸之行為,並非屬 於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則渠等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 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則係與訴外人林素等6 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告丙○○、乙○○前開管理行 為顯未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且其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二分 之一。
㈣、然被告三人與林里杉為兄弟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林里 杉婚後未生育子女或收養子女,被告丙○○、乙○○基於宗 族祭祀之目的,將林里杉骨骸遷葬至家族墓園之行為,雖未 得原告之同意,但衡諸民間習俗,渠等前開遷葬之行為,並 無不合,且被告等人亦為林里杉骨骸之公同共有人,本於所 有權之管理行為,殊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之 行為;至原告雖主張林梓滄生前亦允諾日後林里杉骨骸於伊 逝世後可以合葬同一墓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與林梓滄就林里杉骨骸有合意由原告管理之約定;況被告 等人亦均陳明並沒有阻礙原告至家族墓園祭拜林里杉之骨骸 ,並願意帶同原告前往位於阿四坑公墓之家族墓園等語甚明 (詳見104 訴2103卷第72頁),而原告亦於起訴狀陳明伊經 由三峽區公所公墓管理員協助找到被告等人之家族墓園,自 該家族墓園墓屋之墓碑所刻文字確定林里杉骨骸安葬該處等 語(詳見104 年度補字第1596號卷第4 頁)至明,堪認被告 丙○○、乙○○等人並無妨害原告行使共有物權利之虞或有 故意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且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三 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其所有權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三人 有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對林里杉骨骸有公同共有權,但被告丙○ ○、乙○○將林里杉骨骸遷葬之家族墓園之行為,難認屬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之行為,且並無妨害原告行使共有物之權利 之虞,縱認原告主張將林里杉骨骸移葬至納骨塔之費用等情 屬實,但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故原告依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林里杉骨骸予原告,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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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