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22號
PCDV,104,訴,202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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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游如淵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黃文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占有系爭土 地之全部,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居住使 用。被告上開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 屋,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併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9 萬934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49 .67 平方公尺×10% ×5 =9 萬9340元)暨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 即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49.67 平方公尺×10% ÷12=1656 元)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9 頁至第73頁):
1.原告前雖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惟該租金僅係口 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租約。又被告於承租該15號房屋後, 家中人口逐漸增加,包括配偶及4 名子女共計6 人,致該15 號房屋不敷使用,始會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居 住使用。且於斯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曾誤以 為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嗣於96年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從而原告斷無可能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事 先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是原告並無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2.又該15號房屋雖曾漏水,然原告業已修復,且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15號房屋轉租 予訴外人鄭合成居住使用,該15號房屋於104 年9 月後之租 金亦係由鄭合成繳納,足見被告有不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 再者,依證人黃王月黃琮瑜之證述,亦可知被告目前仍有 使用該15號房屋,且係因該15號房屋過於狹小不敷使用,被 告始會自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是被告稱係因該15號 房屋漏水,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等語,不足 採信。
3.另依原告之證述內容,可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蓋系爭鐵皮屋或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且被告迄今補貼 予原告之地價稅亦僅有3 萬1000元,並非每年8000元。況原 告已多次以口頭及以書面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欲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亦有允諾原告將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 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惟被告係於88 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房屋,而因該15號房屋嚴重漏水致無法居住,被告即向原告 表示將不再續租該15號房屋,嗣原告則主動提出願出租系爭 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包含該15號房屋及系 爭土地為5000元,另每年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以補貼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共計每年租金為6 萬8000元,而此亦與證人黃 王月娥、黃琮瑜之證述合致。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近 5 年才開始補貼地價稅,前3 年係補貼5000元,後2 年則為 補貼8000元,然先不論原告主張之補貼金額是否可採,依其 所述之內容,原告顯不否認至少於近5 年之時間內有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之事實,是由此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 租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 。
㈡又該15號房屋漏水問題嚴重,應無每月5000元租金之價值, 且系爭土地原為空地,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系爭鐵 皮屋部分則為被告出資興建,是該1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每年 租金合計為6 萬8000元,應與行情相符。另系爭土地為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並非租用房屋,且兩造亦未約定租約期限 ,被告復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 收回系爭土地。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轉租該15號房屋與他人使 用,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有將15號房 屋轉租他人使用,惟依原告之證述「每次伊向被告收房租, 被告說那個人房租還沒有給。」、「他們搬到那邊沒有幾年 ,就是被告妹妹的東西放在那邊,然後就是一個賣水產的在 那邊住,大約94年左右。」等語,亦可見原告並未就被告轉 租15號房屋與他人使用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並無違反民法 第443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租賃物使用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 皮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 )及照片4 張(原證2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 屋,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因該15號房屋嚴重漏水致無法居住, 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將不再續租該15號房屋,原告於該年主動 提出願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包含 該1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5000元,另每年應再給付原告8000 元以補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每年租金為6 萬8000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王月娥、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琮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至第60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其於88年時將15號房屋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15號房屋曾漏水,其知悉且同意被告於88年時在系爭土地上 搭載鐵皮屋,自去年開始回溯5 年被告共繳3 萬1000元,並 接受被告交付一定金錢用以補貼地價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原告不 僅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載鐵皮屋居住,甚而向被告收取 一定金錢,是上開證人證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口頭方式成 立租賃契約,並非無稽,應屬可信。被告主張其向原告租用 系爭土地搭載系爭鐵皮屋居住,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至原告雖以前詞否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然衡情該系 爭鐵皮屋為二樓以上建物,有該鐵皮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證2 ),並非不易發覺之物,且原告自承其居住在附近,若 原告未出租被告系爭土地供其搭蓋系爭鐵皮屋居住,於被告 搭蓋系爭鐵皮屋後即應遭受原告指摘、非難而要求被告拆除 ,然原告竟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甚而向被告收取一 定之金錢,堪認原告具有出租系爭土地供被告搭載鐵皮屋居 住之意。另原告雖係101 年11月9 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頁),然原告自承:被告當初搭蓋鐵皮屋時,有向被告表 示以後伊需要時必須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一定管領力,況出租不以具有所有 權為要件,並不妨礙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前出租該土地。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該15號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鄭合成居住使用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 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向 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搭載鐵皮屋居住,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自 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始可收回系爭土地,然本件原 告並無法證明有上開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6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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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