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85號
PCDV,104,訴,198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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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世棟之債權分配受償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返還債務人林世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林世棟間製 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致原告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9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受償298萬3986元,致原告僅受償963萬 7487元,尚餘1799萬7995元尚未受償,堪認兩造對該債權存否 有所爭執,如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具備確認利益無疑, 先予敘明。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 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 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 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 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間林世棟之債權不 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以爭執其法律關係為被告,其當事



人即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之訴僅以李天祐為被告,為當事人 不適格,自有誤會。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棟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持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世棟之財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與訴外人林世棟持本票聲請支 付命令,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製造假債權新台幣(下 同)75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受償298萬3986元,原告僅受 償963萬7487元,尚有1799萬7995元之債權無法受償,受有損 害。經查,被告為73年7月19日出生,99年度薪資所得約26萬 8784元,100年度薪資所得僅約42萬2756元,其訴訟代理人於 另案卻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表示,被告於99年8月間尚在 當兵,而以原所有權人林世棟之名義貸款,足見被告當時根本 就沒有存款及資力證明,不符合銀行或農會的貸款條件而不予 貸款。且依新莊區農會函覆鈞院之林世棟放款往來帳卡,借貸 本金786萬元,借款人姓名「林世棟」,保證人 姓名(一般保 證人)「李天佑」,初貸日期:98年7月21日,到期日118年7月 21日。是被告與林世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應為訴外人 林世棟,而非被告。況被告抗辯買受上開房屋時,其沒有存款 及資力證明,不符合銀行或農會的貸款條件而不予貸款,借款 人仍為林世棟,在此情形下,被告自無資力借款750萬元予林 世棟,足證被告李天佑對於債務人林世棟上開債權確是虛偽而 不存在,被告之母親連錦雲為訴外人林世棟之員工,雇主向員 工的兒子借貸鉅額的款項,已與常情有違,債務人林世棟對於 被告李天佑聲請發支付命令,竟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與常理有 違,被告應由其就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易 言之,被告應提出其資金流向,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與訴外人林世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提出訴外人李 竹梅匯款予世貿資產有限公司、林世棟之款項,及連錦雲匯款 於林世棟之款項,不能作為證明為本件借款之交付。林世棟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林世 棟之債權不存在,並依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予林世棟,由 原告受領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101 年 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林世棟之債權分 配受償額298萬3986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298萬3986 元之分配款返還債務人林世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則以:原告未於製做分配表異議期間聲明異議,甚至被告 參加訴外人林世棟於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民事判決第一審之判決結果,未對於該判決之結果「本院



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利息債權 逾新台幣623萬2708元部分、被告違約金債權逾新台幣298萬 2473元部分、被告債權總額逾新台幣1742萬6778元部分、被告 分配金額逾新台幣846萬505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亦未表示異議,足證原告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並不爭 執,卻又提起本件確認債全部存在之訴,自屬矛盾。況被告分 別於96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匯款及交付現金共達 939萬9470元,因此,被告與林世棟間卻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153頁、104年11月17日筆 錄)
㈠訴外人林世棟為俊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中興銀行借款50 00萬元借款,經中興銀行訴請清償債務,法院判決林世棟應清 償821萬1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中興銀行將其債權讓與富 析公司,富析公司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林世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13樓(建號950)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拍定金額248 9萬3333元,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債權821萬1597元及其利息1623 萬4527元、違約金318萬9358元,合計2763萬5482元,受償金 額963萬7487元,不足額1799萬7995元,被告聲請參與分配金 額750萬元及其利息105萬6575元,合計855萬6575元,受償金 額298萬3986元,有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計算書(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分配表)、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執助字第2993號 強制執行卷宗可按。
㈡訴外人林世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原告應剔除時效已逾 5年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經法院判決系爭執行分配表應提除 次序11即被告利息債權623萬2708元,違約金債權298萬2473元 、債權總額1742萬6778元,分配金額逾846萬5051元部分應予 剔除,重新分配,有本院104年7月1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民事判決可按。
㈢被告以林世棟積欠借款750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世棟 為聲明異議,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 配,有本院101年度促字第416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考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世棟之財產,因被告與 訴外人林世棟虛偽成立假債權,被告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致



使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世棟間之750萬元 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 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 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林世棟間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以其匯款於訴外人林世棟匯款高達939萬9470元,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間林世棟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證3至15之存 摺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101年9月24日持林世棟簽發面額750萬元、發票日101年 1月31日,到期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 票),聲請支付命令,林世棟於101年10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 ,未於2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641號支付命令卷可考,且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先為敘明。
林世棟既於101年1月3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衡諸常情,自應於101年1月31日之前被告與林世棟間已成立 7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由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抗 辯並非一次交付借款750萬元,而為逐筆交付,足見,焉有可 能被告尚未交付現金借款,即已預知林世棟與被告間欲成立消 費借貸之總數。從而,被告提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0 月7日間(即101年1月31日之後之存摺影本),由被告之母親 連錦雲張麗子匯款予林世棟世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世貿 知識管理顧問公司共618萬3500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至14之 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4、178、183、185、191、193、 186、194、178、174、175、196、176、198頁),自無從證明 被告與訴外人林世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之母親連錦 雲受僱於林世棟,員工與老闆間之匯款,原因甚多,由銀行以



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 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因此,自 無從以上開匯款證明被告與林世棟間有何成立消費借款關係。⑶被告提出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間之匯款總金額僅 319萬5970元,有被告提出之附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63-165 頁),與林世棟於101年1月3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亦不相符。
⑷被告抗辯訴外人李竹梅於96年10月1日領現金100萬元,有被證 3之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1第171頁),上開存摺提領日期 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已相距5年,且僅有提領現金之事實, 難以認定有交付現金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告為借款交付之事 實。
⑸被告抗辯連錦雲於99年3月15日匯款於林世棟14萬9970元,有 被證7之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1第180頁),上開存摺匯款 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已相距3年,且匯款原因多端,自 無從證明被告為交付借款之事實。
⑹被告抗辯於100年11月11日、11月1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41萬 元,分別於同日由被告母親連錦雲、訴外人張麗子匯款於林世 棟,有被證15、10之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卷1第188、189、 199頁),上開存摺匯款匯款原因多端,既為被告與林世棟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何有訴外人張麗子匯款,亦有可疑,因此 。上開匯款資料,自無從證明被告為交付借款之事實。⑺被告於97年7月10日買受林世棟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心北市○○區○○街00巷00 號5號1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另案訴請確認被 告與林世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事件受理,被告自97年起,系爭房屋之貸 款仍以訴外人林世棟之名義貸款,被告僅為保證人,並由林世 棟之存摺帳戶繳納每月貸款4萬1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新莊區農會之放款往來帳卡列印明細可按(見本院 卷1第74- 87頁),且參以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3年度之薪資所 得依序為27萬1108元、42萬4000元、38萬7857元、41萬4144元 、71萬8809元,被告之姐姐李竹梅之薪資分別為36萬5218元、 48萬7087元、36萬6726元,54萬8453元、38萬2200元,有被告 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30-31頁),被告於99 年度、100年度之平均月薪僅約2萬2200元、3萬5000元,被告 之姐姐李竹梅於99年度、100年度平均月薪僅3萬元、4萬元, 被告及姐姐李竹梅尚需繳納平日生活費、房屋貸款4萬1500元 ,焉有可能於99年、100年度借款於林世棟750萬元?足見,被 告並非有資力之人,自無可能有資力借款高達750萬元於訴外



林世棟等情,可堪認定。
⑺綜上述,被告提出被證3至15之存摺影本,無從證明被告與訴 外人林世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林世棟間既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於前揭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之所得,依法自應 返還於原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由原告 受領之。
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項 、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林世棟間就本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29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債務人林世棟之債權分 配受償額298萬396元不存在,被告應將298萬3986元返還予債 務人林世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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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