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方曉真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 4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 告於103年2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道0段○○○路○○○○○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行 車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際,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元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子 方○豪,均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3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前開2輛機車均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 受有機車修理費4萬6650元,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65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過失傷害案件,係 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機車損壞等事實,係依據 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 之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 明。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