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07號
PCDV,104,訴,120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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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方曉真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4萬455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3萬6650元(見 本院卷第98頁),經核屬減縮、擴張並更正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路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際, 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元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子方0豪,均沿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3車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前開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機車修 理費4萬6650元(經本院另裁定駁回)、看護費1萬元、工資 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5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2月1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6C-47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路○ ○○○○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行車號誌轉變為黃燈之際,欲 通過該路口,原告騎車未依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受有 前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被告因而受有脛骨 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於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訴外人林元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 蒐證暨車損照片22張及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黃燈之際,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直行而撞擊原告,為有過失云云,被 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為黃燈,然原告應為紅燈未轉變為 綠燈之際卻強行通過(闖紅單),致肇本件車禍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交岔路口採5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重陽路1段 (往明志國中方向)圓頭綠燈早開。②第2時相為重陽路1段 (往明志國中方向)圓頭綠燈對開。③第3時相為三民街圓 頭綠燈。④第4時相為過圳街圓頭綠燈。⑤第5時相為新北大 道1段圓頭綠燈對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 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 之時間),以及第1時相至第5時相依序運作。」此有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104621號鑑定意見書之 佐證資料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另參以本件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於畫面時間2014/02/ 01,12:28:02畫面顯示:原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黃燈通過停止線駛入入口。畫面時間2014/020 1,12:28:06發生肇事,此有光碟附於證物袋可按。由上可 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時,燈號 為黃燈,此時燈號轉變為紅燈至下1時相(即前述第1時相) 時,尚有路口號誌全紅至少3秒之時間,是以,原告於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之情形,況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林 元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 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6-58 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定,準此,被告並無過失,可 堪認定。
3.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車未依號誌(闖紅燈)之行 為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 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萬6650元 (其中機車修理費4萬6650元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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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