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92號
PCDV,104,親,92,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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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92號
原   告 許安琪
被   告 許虹燕(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生(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郭國興(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郭朝雄(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李郭英(即郭建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建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12月2 日歿)應認領原告許安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郭建坤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許虹燕,及兄弟姊妹郭 金生、郭國興郭朝雄郭玉雲李郭英等共六人,經原告 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渠等承受訴 訟,該書狀繕本由本送達各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金生郭國興郭朝雄李郭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許虹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建坤於民 國80年3月24日產下原告,嗣許虹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建 坤於民國86年7月15日結婚,並共同生活長達15年之久。因 被繼承人郭建坤已於104年12月2日死亡,被告許虹燕、郭金 生、郭國興郭朝雄郭玉雲李郭英郭建坤之繼承人,



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建坤應認領原告其子女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虹燕郭玉雲: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血緣鑑定報告 沒有意見等語。
(二)本件被告郭金生郭國興郭朝雄李郭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 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 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認領子女事件,屬於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 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許虹燕郭玉雲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郭建坤應認領原 告其子女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建 坤之死亡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而觀諸上開親緣鑑定結果略以: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 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郭建坤許安琪 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2001530.817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 繼承人郭建坤為其生父,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出生之時,其母許虹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郭建坤間並無婚姻關係,嗣後亦無關於認領及準正之登記, 是原告既為許虹燕郭建坤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郭建坤已 於104年12月2日死亡等情,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建坤應認領原告為其 女,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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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