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林世偉
林紋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上 訴人 趙連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
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零捌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崇民(下稱林崇民)借款之擔保,其已清償系爭本票超 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外之債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 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林崇民 借款300萬元,林崇民已匯款273萬元,其餘27萬元為約定利 息預扣等情(見原審卷第33、47頁),被上訴人並就其與林 崇民間之借貸債務有無約定利息乙節,與上訴人於原審爭執 甚烈,並就此部分聲請證人許世芬作證(見原審卷第47頁) ,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林崇民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 關係有約定利息,利率係按借款數額每月3%計算等語,核 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 提出對於上訴人亦顯失公平,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審所為其與林崇民就借款約定按月3%計算利息之主張,係 屬第二審始行陳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尚難 採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崇民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在「聖 恩法律事務所」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伊擔任牙醫診 所負責醫師,林崇民負責出資。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約 同伊及配偶許世芬至其辦公室討論「永盛牙醫診所」籌備相 關事宜,雙方約定:㈠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共計 三個月牙醫診所籌備期間,伊之薪資總計90萬元(每月30萬 元×3個月);㈡林崇民借款150萬元予伊,以清償伊先前積 欠之銀行卡債等債務。只要累積清償到100萬元,伊即可取 回1張本票。林崇民並表示為避免伊僅在「永盛牙醫診所」 工作一、二年後就離開,及為擔保「永盛牙醫診所」能繼續 經營,其投資金錢不致血本無歸,要求伊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共3張(包括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 以及另1張本票【下稱系爭其他本票】),並簽立伊向其借 款300萬元之借據乙紙,即伊係以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之方式 ,擔保借款債務。惟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當日僅匯款273 萬元予伊,並表示先扣還借款27萬元,故伊與林崇民實際借 款金額為273萬元。伊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林崇民 以清償上開借款,並取回系爭其他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扣除伊已清償之100萬元,實際擔保借貸金額為173萬 元,因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每月給付6 萬元至9萬元不等金額予林崇民,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償 還時間及數額」欄所示,總計已還款78萬元;又林崇民並未 給付伊牙醫診所籌備期間3個月之薪資90萬元,伊爰以之抵 銷對於林崇民之借款,扣除後,伊僅剩5萬元借貸債務尚未 清償。其後因林崇民於102年12月22日自殺身亡,致未能於 原定之103年1月10日與伊之配偶許世芬就雙方合作經營事宜 及借款債務事宜進行結算。伊多次與林崇民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惟上訴人拒絕承認,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超過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伊不 存在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主張林崇民與伊約定借款利息每月以 3%計算並不實在;且縱有其事,上訴人就其主張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崇民與被上訴人為「永盛牙 醫診所」之合作夥伴,由林崇民提供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房屋及醫療設備、器材等供被上訴人執行牙醫業務, 雙方除依101年11月7日簽署之永盛牙醫診所合作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依於診所看診時數 所計算外,並未約定任何固定薪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林崇 民約定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牙醫診所籌備期間薪 資每月30萬元、3個月總計90萬元,並無其事。又林崇民係 借款予被上訴人300萬元,雙方約定依借款數額按月給付3% 利息,其依民間借貸習慣預扣3個月之利息27萬元,於101年 11月20日匯款273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 19日仍未能清償欠款,繼續按月依借貸本金3%給付林崇民9 萬元利息,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清償100萬元,即依剩 餘借貸金額200萬元按月依3%給付林崇民利息6萬元,因此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共給付林崇民 之78萬元均係利息,並非清償本金。又本件伊並未請求超逾 週年利率20%之利息准為本票裁定,因此被上訴人以伊對於 超過上開利率之請求無請求權云云,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 辯。
並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審卷第65頁): ㈠上訴人為林崇民之被繼承人。
㈡永盛牙醫診所合作經營契約書、借據形式上均屬真正。 ㈢林崇民曾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273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2紙(面額各 為1百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20日,按即系爭本票), 以及已由被上訴人取回,原審卷第12頁之同上面額、發票日 之系爭其他本票1紙,合計共3紙本票,均為被上訴人親自簽 發。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予林崇民。
㈥被上訴人或趙夢涵、許世芬,各於102年2月19日、3月19日 、4月19日及5月20日分別匯款予林崇民9萬元,及自102年6 月18日、7月19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9 日、12月19日分別匯款予林崇民6萬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崇民僅交付借款273萬元,雙方並未約 定利息,其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共已清償78 萬元,以及其得以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可向林崇 民領取之薪資90萬元抵銷積欠林崇民之借款等情,俱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就兩造上開爭執 情節逐一說明。經查:
㈠關於林崇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 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崇民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之借款數額為300萬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借據在卷(見本審卷第48頁),觀該借據內容已載明 「本人臨時周轉困難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借得新台幣叁佰 萬元正。惟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許世芬並分別於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署名,其復 自陳同時因應林崇民之要求簽發交付包括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卷6頁)及面額亦為100萬 元之系爭其他本票(見原審卷第12頁),亦即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全部本票面額合計亦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林崇民原約定之借貸金額為 300萬元乙節,尚非無據。
⒊惟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又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63年度 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上 訴人對於林崇民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僅匯款273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三、㈢),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崇民間實際之金錢借貸數額為273萬元(
見本審卷第65頁),即屬有據,堪以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預扣利息27萬元之借款部分,茲該部分既未經林崇民實際交 付被上訴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未成立金錢借貸。 ⒋綜前,林崇民與被上訴人間原約定之消費借貸數額固為300 萬元,惟林崇民既僅交付273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以其等實 際成立之金錢借貸數額僅為273萬元,因此上訴人主張林崇 民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尚包含預扣利息之27萬 元,即共為300萬元,即與上開說明不符,難以憑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崇民間之借貸情節有無約定利息之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林崇民與被上訴人約定渠等間之借款係按月以被 上訴人給付借款數額3%計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與林崇民原約定之消費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已 如前述(見前述㈠、⒉),上訴人主張林崇民於101年11月 20日交付273萬元,另預扣三個月利息共27萬元,亦即每個 月預扣之利息為9萬元,嗣被上訴人於林崇民交付款項後之 附表二編號1、2、3、4等時間,以趙夢涵或許世芬名義,按 月匯款予林崇民之數額亦為9萬元,乃上開林崇民預扣或由 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與林崇民之數額,核與以原本300萬元, 每月3%利率計算之數額相當(計算式:300萬元×3%=9萬 元);又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5給付100萬元與林崇民後, 被上訴人即於附表二編號6至12之時間、方式,按月自行或 由許世芬代理匯款予林崇民之款項均為6萬元,核與依被上 訴人與林崇民原約定之消費借貸金額300萬元,於扣除100萬 元之餘額即200萬元,每月以3%利率計算之數額相符(計算 式:【300萬元-100萬元】×3%=6萬元】,另參前述三、 ㈤、㈥),甚至被上訴人之配偶許世芬亦證實林崇民交付借 款時預扣27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辯稱 林崇民係與被上訴人約定雙方之借款利率係按月以借款數額 3%計算等語,可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林崇民間就前述借款間有約定利息,及 其於附表二給付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借款原本云云。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崇民約定,其清償數額如達100萬元時, 可取回其於101年11月20日取得款項時交付林崇民之本票1張 (見原審卷第6頁),乃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 元予林崇民(見前述三、㈤)後,林崇民即交還面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其他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 紙本票影本在卷(見前述三、㈣,原審卷第7、12頁及本審 卷第83頁反面),堪信真正。茲依被上訴人所述,林崇民生 前與其約定被上訴人於永盛牙醫診所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 1月11日三個月籌備期間之薪資為90萬元(見原審卷第6頁、
本審卷第61頁,此部分論述,詳後),另其於附表二編號5 之時間(即102年5月28日)前,已經給付林崇民附表1至4合 計共36萬元(計算式:90,000+90,000+90,000+90,000= 360,000),以上連同附表二編號5,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 日得對於林崇民主張清償之數額已達226萬元(計算式:90 萬元+36萬元+100萬元=226萬元),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 如若屬實,其可向林崇民請求返還其簽發之本票應為2張, 惟觀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僅向林崇民取回系爭其他本票 ,並未要求交還系爭本票,甚至於其後仍續依借款原本200 萬元、利率每月3%之數額,按月匯款6萬元予林崇民,是探 究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給付予林崇民款項之 本意,應係給付利息,並非償還原本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前 開主張,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前,上訴人主張林崇民與被上訴人就渠等間之借款係約定 按月由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數額3%之利息等情,可以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按月匯款9萬元、以編號6至 12按月匯款9萬元,合計給付林崇民78萬元款項之性質之爭 點: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以參考)。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 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 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 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亦經民法第323條前段及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載明清楚。
⒉經查,林崇民與被上訴人雖約定借款數額為300萬元,惟其 中27萬元業經林崇民預扣利息,故林崇民實際交付被上訴人 借款數額為273萬元,因此本件據以計算利息之初始本金數 額應以273萬元為準,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以300 萬元、附表編號6至12以200萬元均係給付利息,並未清償原 本等情,固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經林崇民或上訴 人同意其給付之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款項得全數用以清 償原本,是其抗辯該部分清償款項應全數抵充債權原本,亦 難憑採。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 12歷次匯款,自應先予抵充各該期日應付之利息,餘額始得 抵充本金。準此,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中,應先用以抵 充附表二「被上訴人償還數額清償之利息」欄部分所載之利
息,至其餘額應認屬清償部分原本之用,詳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償還數額所清償之本金」欄所載,又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12歷次給付金額於抵充部分借款原本後之餘額,則如附 表二「被上訴人償還本金後之剩餘借款」欄所載。至林崇民 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約定利率雖超過週年20%,惟民法第 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被 上訴人就超過上開規範部份之利息給付,既經林崇民受領,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伍萬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3頁),即未就利息債權 存否部分有所聲明,原審亦據其聲明而為裁判,是就本件系 爭本票債權之利息爭執,即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參以被 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聲明為「請求駁回上訴」 (見本審卷第88頁),足見其亦未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之聲明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審具狀主張「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語 氣)上訴人釋明提出上開新攻防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 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並無 請求權甚明」等情(見本審卷第74頁),本院即無從予以審 究,附此說明。
⒊綜前,被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按月匯款9萬元、以編號6 至12按月匯款6萬元,其中部分係用以給付與林崇民約定按 月以現存借款數額3%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用以清償 部分原本,迨至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之102年12月19日 給付6萬元後,本件被上訴人剩餘借款原本數額,亦即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數額應為162萬6,308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林崇民積欠其牙醫診所籌備期間3個月之 薪資9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 以參考)。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崇民積欠其永盛牙醫診所籌備期間之薪 資90萬元,並藉以抵銷上訴人繼承林崇民而來之借款債權等 情。惟上開情節,已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許世芬所述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查,依證 人許世芬所述,其先則證稱「沒有借貸200萬元,預扣27萬 元,我實際拿到173萬元」,嗣陳稱「錢是林崇民電匯給我 即原證一即273萬元」、「我沒有說預扣,我不知道27萬元
到哪裡去,因被告說沒有擔保品,且說如果我沒有做怎麼辦 ,我說預扣是沒有說清楚,是收到錢才嚇一跳不知為何這個 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其關於收受林崇民 交付金錢數額、有無預扣等節陳述內容先後已然有異,參以 許世芬為被上訴人配偶,所述亦難免偏頗,是其證言,自難 採信。況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林崇民係「..自103年1月 起至103年3月底結束『永盛牙醫診所』間積欠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下同)薪資3個月共計90萬元(每月30萬元*3個月 ),原告並以此抵銷上開借貸債權」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 ),嗣又改稱「林崇民原本應給付原告之90萬元(3個月牙 醫診所籌備期間薪資)...」、「林崇民於101年11月20日與 原告約定101年10月12日至102年1月11日共計三個月牙醫診 所籌備期間之原告薪資總計90萬元」、「約定101年10月到 102年1月每月薪資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55至56頁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籌備期間薪資計算時點前後陳述不同 ,難認此部分所述情節可以採信。況依被上訴人與林崇民締 結之永盛牙醫診所合作經營契約書,締約日期為101年11月7 日,並無被上訴人指稱自101年10月12日開始籌備,甚至籌 備期間3個月,由林崇民按每個月30萬元之數額,給付被上 訴人3個月總計90萬元薪資等記載,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 見本審卷第46至47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永盛牙醫診所 103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以及上訴人提出由許世芬製 作之結算表,亦未記載上開牙醫診所籌備之期間,以及被上 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籌備期間薪資共90萬元等情節,此有上 開薪資明細及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6、60至71頁)。綜 前,本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林崇民對其積欠牙醫診所籌備期 間之薪資90萬元等情,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其進 而據之抵銷上訴人本件本票債權,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許世芬、趙夢涵、趙夢樵等人,欲證明 其以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給付之78萬元為償還原本之用 ,以及林崇民生前積欠其牙醫診所籌備期間之薪資90萬元云 云。惟查,許世芬證稱本件林崇民借錢給被上訴人,係由其 代表被上訴人處理所有事務,匯款予林崇民之單據均為其所 書寫,由其匯給林崇民,替被上訴人還錢,與其為診所之會 計兼管帳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可見許世芬 方才瞭解本件爭執始末情節,難認趙夢涵、趙夢樵確實知悉 本件紛爭過程,乃許世芬已經原審通知到庭並證述清楚,就 其陳述內容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上開證人均無訊問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於162萬6,308元之範圍內應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其餘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62萬6,308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人不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以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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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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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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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連盛│101年 │1,000, │未載 │973866│ │
│ │ │11月20│000元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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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738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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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林崇民與被上訴人借款數額及清償情形 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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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前│被上訴人償│被上訴人償│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償│被上訴人償│備考│
│本金數│還時間及數│還數額清償│數額所清償之│還本金後之│還之方式 │(編│
│額 │額 │之利息 │本金 │剩餘借款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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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萬 │102年2月19│8萬1,900元│8,100元 │272萬1,900│以趙夢涵台│1 │
│元 │日。 │ │ │元 │新國際商業│ │
│ │9萬元 │ │ │ │銀行(下稱│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和平分行 │ │
│ │ │ │ │ │04510103 │ │
│ │ │ │ │ │240-5-00號│ │
│ │ │ │ │ │帳戶轉帳匯│ │
│ │ │ │ │ │款9萬元予 │ │
│ │ │ │ │ │林崇民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板│ │
│ │ │ │ │ │新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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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萬 │102年3月19│8萬1,657元│8,343元 │271萬3,557│以趙夢涵 │2 │
│1,900 │日。 │ │ │元 │同上銀行帳│ │
│元 │9萬元 │ │ │ │戶轉帳9萬 │ │
│ │ │ │ │ │元予林崇民│ │
│ │ │ │ │ │前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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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萬 │102年4月19│8萬1,407元│8,593元 │270萬4,964│由許世芬於│3 │
│3,557 │日。 │ │ │元 │台新銀行和│ │
│元 │9萬元 │ │ │ │平分行以現│ │
│ │ │ │ │ │金9萬元匯 │ │
│ │ │ │ │ │款至林崇民│ │
│ │ │ │ │ │前揭銀行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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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萬 │102年5月20│8萬1,149元│8,851元 │269萬6,113│由許世芬以│4 │
│4,964 │日。 │ │ │元 │同上方式匯│ │
│元 │9萬元 │ │ │ │款9萬元至 │ │
│ │ │ │ │ │林崇民前揭│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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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萬 │102年5月28│0 │100萬元 │169萬6,113│由被上訴人│5 │
│6,113 │日。 │ │ │元 │於臺灣銀行│ │
│元 │100萬元 │ │ │ │和平分行匯│ │
│ │ │ │ │ │款至林崇民│ │
│ │ │ │ │ │前揭銀行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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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萬 │102年6月18│5萬0,883元│9,117元 │168萬6,996│由被上訴人│6 │
│6,113 │日。 │ │ │元 │於台新銀行│ │
│元 │6萬元 │ │ │ │和平分行匯│ │
│ │ │ │ │ │款至林崇民│ │
│ │ │ │ │ │前揭銀行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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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萬 │102年7月19│5萬0,610元│9,390元 │167萬7,606│由許世芬於│7 │
│6,996 │日。 │ │ │元 │台灣銀行和│ │
│元 │6萬元 │ │ │ │平分行匯款│ │
│ │ │ │ │ │至林崇民前│ │
│ │ │ │ │ │揭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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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萬 │102年8月19│5萬0,328元│9,627元 │166萬7,979│由許世芬以│8 │
│7,606 │日。 │ │ │元 │代理被上訴│ │
│元 │6萬元 │ │ │ │人名義於台│ │
│ │ │ │ │ │灣銀行和平│ │
│ │ │ │ │ │分行匯款至│ │
│ │ │ │ │ │林崇民前揭│ │
│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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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萬 │102年9月16│5萬0,039元│9,961元 │165萬8,018│由許世芬以│9 │
│7,979 │日。 │ │ │元 │代理被上訴│ │
│元 │6萬元 │ │ │ │人名義於台│ │
│ │ │ │ │ │灣銀行和平│ │
│ │ │ │ │ │分行匯款至│ │
│ │ │ │ │ │林崇民前揭│ │
│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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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萬 │102年10月 │4萬9,741元│1萬0,259元 │164萬7,759│由許世芬以│10 │
│8,018 │18日。 │ │ │元 │代理被上訴│ │
│元 │6萬元 │ │ │ │人名義於台│ │
│ │ │ │ │ │灣銀行和平│ │
│ │ │ │ │ │分行匯款至│ │
│ │ │ │ │ │林崇民前揭│ │
│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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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萬 │102年11月 │4萬9,433元│1萬0,567元 │163萬7,192│由許世芬於│11 │
│7,759 │19日。 │ │ │元 │第一商業銀│ │
│元 │6萬元 │ │ │ │行和平分行│ │
│ │ │ │ │ │匯款至林崇│ │
│ │ │ │ │ │民前揭銀行│ │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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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萬 │102年12月 │4萬9,116元│1萬0,884元 │162萬6,308│由被上訴人│12 │
│7,192 │19日。 │ │ │元 │於新光銀行│ │
│元 │6萬元 │ │ │ │大安簡易型│ │
│ │ │ │ │ │分行匯款至│ │
│ │ │ │ │ │林崇民前揭│ │
│ │ │ │ │ │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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