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52號
PCDV,104,簡上,25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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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被上 訴 人 盧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庭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
板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在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之訴外人敦皇車業向上訴人購買賓士SMART汽車一輛(20l l年份、1.0、引擎號碼WME0000000K495913、車牌號碼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成交買賣;上訴 人於試車與交車時承諾系爭車輛的配備包含動力方向機模組 ,故使被上訴人依信賴原則允諾簽約並購買。惟交車之後, 被上訴人至賓士原廠驗車,車廠依出廠資料告知系爭車輛並 無汽車動力方向盤一事,且另行增設約需花費13萬元。為此 ,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下午15:45分前往質問上訴人, 上訴人仍強辯系爭車輛內配有動力方向盤云云,實屬欺騙。 基於上訴人本身為專業汽車買賣人員,該有能力查詢車輛之 現有之配備,但其卻未依車況據實告知,使被上訴人依買賣 互信原則而有錯誤訊息而購買之,恐有詐欺之嫌疑,造成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日常使用之不便,故認為有賠償損 失之必要等語。爰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15,000元。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附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上聲議字第8286號處分書內記載之住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行陳報之資料無誤 ,已達到合法通知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住所無法取得通知 之理由申請上訴云云,並無正當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車輛需配備動力方向機模組云云,惟查



兩造於102年6月8日當天試乘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就有發 現方向盤手感很重,隨即詢問上訴人系爭車輛有無動力方向 機模組,當時上訴人回答稱有,伊過去賣的同款車輛方向盤 手感更重等語,當天被上訴人付訂金5萬元時也還有再向上 訴人詢問確認一次,上訴人仍稱系爭車輛有動力方向盤等語 ,事實上上訴人因無法取得汽車行照相關證件,試車當天根 本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確切配件之資訊,致被上訴人基於善意 第三人原則只得聽信其說詞。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 附錄音譯文內容略以:(陳庭錡):「我們當初跟你買車, 當下從賓士原廠看完車,我們就馬上打給你,詢問你這台車 子有沒有動力方向盤配備,你說有,那我們就馬上過來看, 結果你這台是沒有動力方向盤的」。(徐振忠即上訴人): 「那你們的認知跟我的認知不一樣,因為這車就是有動力方 向盤的」等語,以上足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是約定系爭汽 車應具備動力方向機組。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隔日因發現系爭汽車與契約合意約定事項有違,便即提出退 車之聲明,但遭上訴人拒絕並執意狡辯欲脫責,此舉儼然已 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事後被上訴人又向上 訴人主張其應負締約全部過失之責任,亦遭上訴人拒絕,足 認其言行無信,上訴人雖於刑事詐欺部分獲不起訴處分,但 只是因為刑事詐欺不處罰過失犯,但上訴人當初既自詡系爭 車輛跟其他車子一樣具有動力方向機模組等語,事後證實卻 沒有該項配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上訴人確實有過失之 處,請求鈞院明查。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 上訴人於本件交易過程具有過失,且上開約定係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應認該條約定為無效。準此,本件系爭車輛 應具備動力方向機組卻自始欠缺,屬有瑕疵而可歸責於上訴 人,後經被上訴人自行請車廠修復安裝並支出花費115,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支付此一費用之損害賠償,縱認該部分應折舊,仍應以交 車時間與車輛年份相比較作為計算標準。此外,上訴人另辯 稱本件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因上訴人自102 年6月後搬 離敦皇車業原店址而無法聯絡,業已於102年11月提出損害 賠償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33號),至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雖記載「徐振忠」,然並非上訴人之真 實姓名,且當初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亦非其本人所有,導致 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遭法院以裁定駁回,由此足證上訴人有



意以虛委名義販售車輛並逃避後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一直 到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3號不起 訴處分後,方才得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遂於103年12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六個月 除斥期間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就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伊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查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 訴訟之前,曾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業已詳 載上訴人「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居新北 市○○區○○路0號4樓」,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之住 居所,詎其竟於原審未對上訴人之上開居所聲請送達,以致 上訴人無法知悉原審之辯論期日而未能到庭答辯以維護權利 。次查,本件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兩造交易自應以中古車現 況買賣,當初上訴人已告知、囑咐被上訴人先行試開車輛, 待其認為滿意時再付訂金,而被上訴人試車後滿意當天即付 訂,嗣後兩造簽約並完成交易,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 交易流程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程序完成,上訴人於買賣 過程並無過失,亦無詐欺、脅迫被上訴人之情。綜觀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均無約定系爭車輛需配備動力方向機模 組,可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認為系爭車輛應配備動力方向機 模組云云,顯係於契約成立後之額外要求。再者,當初兩造 對於動力方向機模組的認知不同,當初上訴人是認為每輛車 子包含系爭車輛在內都具有動力方向盤,但系爭車輛實際上 卻沒有,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告知,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交車後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毫無所據,為無理由。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 係於102年6月18日下午15:45分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無 動力方向機模組等語,然被上訴人遲於103年12月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除違反常情外,顯已逾越民法第365條規定之六 個月除斥期間,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5,000元,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 不服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8日有至上訴人車廠就系爭車輛試乘並當場 付訂5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以58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
㈡、系爭車輛不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車輛不具備動力方 向機模組一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157 號卷內第9-13頁譯文為兩造於當日對話內容。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士簡字第43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查無 被告真實姓名及地址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嗣於 103年6月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9日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應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是否在兩造約定之範圍?㈡、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36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修復系爭車輛瑕疵之費 用115,000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56條規定已逾 期間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應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是否在兩造約定之範圍?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之訴 外人敦皇車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58萬元,並於102年6月17日交付系爭車輛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後前往賓士原廠驗車檢測,發現系爭 車輛未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告知 上訴人此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 第6-8頁),堪以認定。復觀兩造於102年6月18日之對話譯 文,被上訴人友人陳庭綺稱:「我們當初跟你買車,當下從 賓士原廠看完車,我們就馬上打給你,詢問你這台車子有沒 有動力方向盤配備,你說有,那我們就馬上過來看,結果你 這台是沒有動力方向盤的」,上訴人稱:「那你們的認真跟 我的認知不一樣,因為這車就是有動力方向盤的」、「好.. . .既使我的認知是錯誤的,我也有讓你們試開啊。可能我 不懂,可能我搞錯了,但因為之前我賣的方向盤都很重,所 以這輛車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士簡調卷第12、13頁),再 參上訴人自承其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之主 觀認知與被上訴人不同(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可見兩造



於102年6月13日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確實有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車輛是否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而上訴人主 觀上誤認系爭車輛有配備動力方向機模租,故答覆具備明確 在案,故而,「系爭車輛應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當在兩造 所約定系爭車輛買賣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36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修復系爭車輛瑕疵之費 用115,000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56條規定已逾 期間之情形?
⒈兩造於買賣交易當時約定系爭車輛應具備動力方向機模組, 而系爭車輛自始欠缺此備動力方向機模組配備,業如前述,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此物之瑕疵等語,固堪信屬實。 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 義務,得依特約免除或限制,但基於公平交易原則,如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 明文,亦即買賣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方式限制或免除出賣人 物之瑕疵擔保。首觀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 明文約定略以:「...乙方(買主『即被上訴人』)並核對 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 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里程數: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作擔 保)」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士簡調卷第6頁) 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已約定系爭車輛以現車、現況所具備 之配備交付之,並排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約定之過程均由兩造自行洽談及簽立 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自然人個人,未見買賣雙方之社會 經濟地位有強弱之分,或財力高低懸殊之情事,亦未見雙方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刪減、增列或修改有何困難之情形。 再者,衡情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先前往賓士車輛原廠看車, 隨後即與上訴人相約看系爭車輛,並當場試乘、試開系爭車 輛,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之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士 簡調卷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前,已 先至賓士原廠詢問及看車,對於系爭車輛是否具備動力方向 機模組之配備一情,並非無從比較及判斷,故而,兩造以前 揭約定雙方以系爭車輛之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非悖 於交易安全。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於 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廠)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 重大事故車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等語,是賣方即上



訴人對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泡水車、事故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可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物之瑕疵擔 保排除約定並非全面性之排除,且上揭第5條約定既未將動 力方向機模組載入特別擔保之範圍,難認兩造約定雙方以系 爭車輛之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並排除出賣人就里程 數、配備等瑕疵擔保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與上訴人為前揭配備瑕疵擔 保排除之約定,竟以前詞主張此約定為無效,實非有理。 又查,兩造於系爭車輛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主觀上誤認系爭 車輛有配備動力方向機模租,而對被上訴人之詢問答覆:系 爭車輛有備動力方向盤一情,業如前述,可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車輛之配備主觀上縱然有誤,但非故意知悉而不告知此物 之瑕疵,是認本件無民法第366條但書規定特約無效之情形 ,併予敘明。從而,兩造既已約定以系爭車輛現況交付並排 除配備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配 備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15,000元 云云,自屬無據。
⒉另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是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因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 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上為不同 之請求權基確,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 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 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庛 ,而其瑕庛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物的瑕庛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 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87年度台 上字第5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及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僅於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時,出賣人 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履行。查



系爭車輛自始從出廠即不具備備動力方向機模組之配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士簡調卷第7-8頁),可認系爭車輛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欠缺備動力方向機模組配備,故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負瑕疵擔保責 任、不完全給付責任,據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瑕疵 之損害賠償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 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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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