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成章
周明嘉
莊文存
被 上 訴人 陳貞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8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陳昌雄(下稱陳昌雄)於民國81年 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 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昌雄於84年9月9 日死亡,鳳山信用合作社對陳昌雄借款債權未能受償,於86 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陳昌雄之繼承人即伊及訴外人 陳貞君、陳貞英、陳冠伶(以上三人,下合稱陳貞君等3人 )等人聲請發該法院86年度促字第3227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結果受償227萬3,078元,尚有30萬3,594元之借 款債權以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鳳山信用合作社嗣於93年10月1日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 信託銀行概括承受鳳山信用合作社後,於94年8月12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嗣科信公司再於97年6月19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 ,日榮公司又於97年10月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 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 爭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75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2月8日以新北院 清103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函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
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暨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樹林房地 ),復於同日核發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137559號執行命 令,扣押伊對於第三人仁謙診所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惟伊為69年1月26日出生,於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時尚未成年,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於伊之法定代理 人為送達,即不生效力。又陳昌雄死亡時,伊年僅15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惟伊於陳昌雄死亡時就讀位於屏東縣改制前之大仁藥學專科 學校(改制後名稱為大仁科技大學)藥學科,未與監護人即 陳昌雄之弟陳昌富同住,當時年幼,對於陳昌雄之遺產分配 無從置喙,不知財產流向,且未獲得利益,由伊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僅以所得陳昌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對 伊之固有財產求償。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除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新 園建物)外,其餘系爭樹林房地以及薪資債權,均屬伊之固 有財產,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系爭 屏東新園建物之執行程序外,均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及陳貞君等3人 為債務人,並非被繼承人陳昌雄,且被上訴人及陳貞君等3 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皆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係因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債權人聲請連帶給 付一定債權金額而為債務人,並非因繼承陳昌雄債務而負清 償責任,因此伊依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而為強制執行 ,並無被上訴人所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 適用。又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5 日取得並確定時,已將 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並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人或 法定代理人於知悉債務存續時未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或 異議,應認其已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繼承當時僅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曾受被繼承 人生存時之扶養、同居共財或取用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本件陳昌雄遺產清冊部分遺產已經繼承人轉讓他人,
且依被上訴人現實經濟狀況,若承受系爭債權亦不影響其生 存權及人格發展,如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債務或規避債權人求償,係對伊等債 權人顯失公平,因此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昌雄遺 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與系爭執行事件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關於系爭屏東新園建物之 執行程序外(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昌雄係於84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 括坐落於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之土 地、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127、233-163、233-273 、235-11、316等地號土地、鳳山區○○街000號之房屋、鳳 山區五甲一路51號之房屋、鳳山區和興街12號之房屋與系爭 屏東新園建物,以及京億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投資2萬2, 900元、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投資3,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00號之汽車,其為陳昌雄繼承人之一,繼承事實發生時 尚未成年,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 出其及陳昌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8、9、26、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堪信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昌 雄之債權人曾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陳昌雄繼承人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對於陳昌雄之遺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係陳昌雄之債權人就執行後就剩餘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向執 行法院換發而來,其後系爭債權多次轉讓,現為上訴人執有 ,並經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於系爭屏東新園建 物、系爭樹林房地及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103年12月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和字第 137559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0至13、15至20、22至25、57 至6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是以此部分情 節,亦可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尚未確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對 於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聲請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 達,失其效力?若已失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或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其次,如系爭支付命令若得執 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以 下分述之: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未經合法送達,失其效力之爭點: 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 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載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發支付 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 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 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 考)。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69年1月26日出生,於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之際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系爭支付命令未列 其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69年1月26日出生 ,其自84年12月14日以後至成年前,監護人為陳昌富,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於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 8月20日核發時,係未成年,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 應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昌富為送達,始符法制 。惟觀系爭支付命令,係逕列被上訴人本人為債務人,並未 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66頁),陳昌富亦於本院證 稱並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審卷第104頁 ),本件亦查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8月20日所發系爭 支付命令已在3個月內送達於被上訴人當時之監護人陳昌富 ,是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即非無稽。依上說明,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確定 證明書,亦不能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5日取得並確定時, 已將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並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 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知悉債務存續時未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 執或異議,其後陳昌雄之債權人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應認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全部清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昌雄之債權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對 於陳昌雄之遺產強制執行,並未對於其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又證人陳昌富證稱陳昌雄死 亡後係由其處理遺產事務,陳昌雄留下之債務多於債權,房 屋均為超額貸款,後來付息付到其的錢也付進去,後來未再 繼續付息,並未接到銀行通知,不清楚銀行是否進行拍賣, 被上訴人等陳昌雄之子女當時就讀高中或國中,均不知道其 等父親生前經濟狀況及債務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就讀屏東大 仁五專,住在學校裡,未與其同住等語(見本審卷第103至 104頁),以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參 以被上訴人及陳昌富均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實,被 上訴人雖仍未成年,上開債權憑證同樣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上訴人或其當時監 護人均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存在,難認彼等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6628號執行事件存在,已 有同意承受系爭債權之意思表示,或者系爭支付命令於3個 月內已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難 憑採。
⒋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對於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 昌富為送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自86年8月20日核 發後經過3個月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之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均可 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 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 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 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陳昌雄之債權人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昌雄之遺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執行後,就債權人尚未受償之系爭債權,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經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 之系爭樹林房地以及系爭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已發命令查封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樹林房地,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系爭薪 資債權發禁止命令,有本院103年12月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 第23至25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 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因此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自均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系爭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不 得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查,竟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 產,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係屬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資救 濟,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該條文所定「 執行名義已成立」之要件即有未合,難以准許。 ⒊綜前,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請求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陳昌雄遺 產以外之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 云,尚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對於陳昌雄遺產以外之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項97年1 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 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 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 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 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 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另該項 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 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 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 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 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的有限責 任。至該「顯失公平」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依 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4日增 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人在特定條 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如主張有 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情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至20號意見可以參照)。 ⒉經查,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 ,系爭債權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昌雄(見原審 卷第15頁),即上訴人除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聲請狀檢附 系爭債權憑證,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及理由係以:「 原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現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4年8月12日,就本案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 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 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又於97年6月19日移轉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 年10月9日移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3年 4月25日移轉阿里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其聲請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嗣於本件亦稱「被上訴人如不繼續履 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等情(見本審卷第36頁)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本於陳昌雄之 繼承人身份,繼承而來之債務無訛。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並 無繼承法規之適用,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69年1月26日出生,於陳昌雄84年9月9日 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年僅15歲,係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原 難期待其得瞭解民法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又陳昌雄死亡後 ,係由陳昌富代為處理資產及債務事宜,被上訴人對於陳昌 雄生前經濟狀況以及亡故後遺產處理問題均無所悉,甚至亦 未與陳昌富同住,亦經證人陳昌富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 103、104頁),是被上訴人既不知陳昌雄死亡後所遺資產負 債狀況,顯然亦乏充分資訊,得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之法定 期間內,決定是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上訴人主張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即非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陳昌雄死亡後,有部分遺產消失,致其無從 追索,應由被上訴人說明消失之遺產係其無償或有償轉讓他 人,否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陳昌雄之遺產中,有關 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127、233-163、 233-273等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0號1樓 之房屋,係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透明 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8頁 ),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所有權移轉情節無涉顯失公平(見本 審卷第34頁);至其餘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雖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過戶予他人,惟證人陳昌富證稱上開交易係伊負責出售, 被上訴人及其他陳昌雄之繼承人並不瞭解陳昌雄生前經濟狀 況,亦未經手處理上開買賣事宜,伊就所得980萬元除清償 債權人550萬元外,其餘用以支付陳昌雄其餘遺產房貸仍有 不足,與陳昌雄死亡後,其繼承人之讀書及所有費用均由陳 昌富完全支出,渠等並未取得或受分配任何遺產等情明白( 見本審卷第103至104頁),乃被上訴人等陳昌雄之繼承人既 不瞭解陳昌雄生前經濟狀況,於其死亡後亦未取用或享有任 何陳昌雄之遺產,是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履行繼承債務 並無顯失公平等語,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 本件陳昌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免負繼承債務,係對其顯失公平之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是 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繼承陳昌雄 所得遺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可採。 ⒋末查,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為被上訴人固有財產,此為 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審卷第34頁),其被繼承人陳昌雄之 遺產除已經拍賣或出售之部分外,關於不動產部分仍有系爭 屏東新園房屋,且經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審卷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茲本件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以繼承陳昌雄遺產 所得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系爭樹林房地及薪資債權俱非被繼 承人陳昌雄之遺產,而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乙節,已見前 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上開說明,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逾 繼承陳昌雄遺產範圍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起之前揭訴訟既有理由,是 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異議事由,即毋庸審究,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7年1月4日增訂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昌雄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是以上訴人之上 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