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蔡乙平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楊勝凱
被上 訴 人 葉頌源
訴訟代理人 葉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駕駛977-FS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7.4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有 之5551-Y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①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4,625元、②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32,300 元、③小型車拖救費5,350元、④交通裁決所鑑定費3,000元 等,以上共計145,275元。本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5,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上訴意旨之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的修車費用,當初於103年5月2日時,上訴人有派 保險公司人員代表上訴人到修車廠談維修、議價事宜,並承 諾賠付修車金額就是132,300元,於確認後簽字同意,且更 換新品的零件材料也是保險公司同意後修車廠才維修,本件 車禍業經交通裁決所判決為上訴人負肇事全責,故上訴人應
該要負起責任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恢復原狀之金額由其負 責賠付。另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上下班的代步工具,當初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大約花了一個月左右,本件主張之交通費4, 625元為被上訴人一個月搭計程車的通勤費用,平常使用小 客車上下班則支出油費大約4,500元左右等語。二、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就本件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拖吊費用高於基本的拖吊費,且被上 訴人是拖到指定的車廠不在保險理賠範圍內,此部分上訴人 只願意負擔2,000元;另交通費用屬被上訴人自身每日之固 定必要支出而無理由。當初上訴人投保的保險公司人員因為 還不知道兩造肇事責任,所以在修車廠施工單據上批註「肇 責待查、賠付再議」、「修車會車主...,另議價」等字句 ,此並非承諾賠付金額之意思,如果車主對於換修的零件有 意見時,還是會讓車主表示意見,待車主同意後始按批價的 結果進行維修,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0.369,被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年1月 ,其殘值以十分之一計算,更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995元 ,加計工資後,車輛修繕費用應為48,795元等語。三、本件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45,275元,並依職權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 不服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 本件車禍,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5,350元、鑑定費3,000元、 交通費4,625元、維修費用132,300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承諾支付維修費用132,3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應 將維修費折舊,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損害,此為上訴人所坦認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後。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支付維修費用132,300元,有無理 由?上訴人主張應將維修費折舊,有無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有派保險公司人員代 表上訴人到修車廠談維修、議價事宜,同意更換零件新品並 按施工單金額修復,故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的修車費用 132,300元,不得再扣除折舊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03年5月2日至曠野汽 車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人員洽談維修及議價之事宜,並於系爭 施工單上簽立相關文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反面),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單,其上記載:「肇責 待查,賠付再議」、「修車會車主,交車會經辦,另件比價 」等語(見原審板簡調卷第7頁),由此字句之文義形式觀 之,堪認保險公司對於賠付事項仍有待商議,被上訴人主張 保險公司當時有代表上訴人同意依據施工單之內容全部予以 賠償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非無疑。且查,證人即曠野汽車有 限公司業務經理孫合甲到庭具結證稱:施工單第3頁上「吳 秉昇代楊勝凱、肇事待查、賠付再議、修車會車主、交車會 經辦、另件比價」之意思,是保險公司寫給車廠的慣例內容 ,「肇事待查」是指要等保險公司查出應付賠償責任之人; 「賠付再議」是若交通大隊肇事認定是保險公司的被保戶有
責,保險公司會理賠;「修車會車」主是修車要通知車主; 「交車會經辦」是要跟經辦告知車已經修好,要把車交給車 主;「另件比價」是材料比價,就是材料可議價,就是複價 的結果。議價當時車主沒有在場,議價當時也還不知道肇事 責任為何。車主知道議價結果,我們有傳真給車主,保險公 司批好了,但要等肇責待查,我們先維修,到時再交車。我 們沒有跟車主說保險公司保證付款全部修車金額。本件是保 險公司議價後認可的金額。一般案件若沒有保險公司時,會 跟車主講好價格再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 亦與上訴人所陳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見,保險人員與車廠 人員於施工單上批示複價時,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尚待釐清 ,且上訴人縱有肇事責任,保險人員亦未當場承諾支付全部 修車費用,且系爭車輛是否維修、維修項目、方法為何,仍 應由維修車場通知車主決定,並非上訴人之保險人員代車主 即被上訴人決定,故而,上訴人之保險人員與修車廠所謂就 施工單內容議價,僅是同意其修繕內容及估價,即對施工單 形式之真正不予爭執,不得執此逕謂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不予 就新品零件折舊。況且,上揭洽談過程均非由上訴人之保險 人員與被上訴人洽談,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表 示捨棄對新品零件折舊之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 出其餘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同意不就新品零件折舊,準此,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⒊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另應予以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9。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5年3月15日發照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3年4月26日,即已使用8年2月,而其 維修更換之零件均為新品,零件金額總計為86,950元、工資 金額總計45,150元,有曠野汽車有限公司零件及工資價格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依上開標準計算 ,本件所更換之新品零件之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10分之9, 因此,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 系爭車輛修理費中有關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69
5元【計算式:86,950元×1/10=8,695元】。加計工資45, 150元,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之請求,在53, 845元【計算式8,695元+45,150元=53,845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 ⒈交通費用4,625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乃其通勤之工具,於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額外支出交通費 用4,625元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見原 審板簡調卷第4-5頁),然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28日拖 吊進入維修廠,上訴人保險人員於103年5月2日至車廠看車 完畢,而車輛維修期間約為45天,此有系爭車輛施工單影本 一份在卷,且為證人即維修車廠經理孫合甲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下旬前維修完 成應可領取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系爭 車輛有維修超過45天之必要情形,故被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 及8月之計程車費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75 +180+180+165 +160+185 =960)因已超過維修期間應予剔除,所餘計程車 費用共計3,665元(計算式:4,625元-960=3,665元)。再者 ,被上訴人自承其每月通勤尚需支出油錢4,500元一情(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3,665元,亦未逾被上訴人每月固定必要油 耗成本4,500元,故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交通費用損失,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5,350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後需拖吊至維修車廠,故支出 拖吊費用5,35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板簡調卷第 1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支出拖吊費用5,350元。且參本 件車禍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37.40公里處,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而左後車身、右前車頭均受損,當無法於公路上行駛,自 有拖吊之必要,是認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為必要費用,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就本件車禍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為3,000元,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固據 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向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鑑定,係為確認肇事原因, 及復使用於訴訟案件或確保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方法
,故因此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非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車禍鑑定費用,顯不足採,不應准 許。
㈢、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59,195元(維修 費用53,845元+拖吊費用5,350元=59,195元)。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9,195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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