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1號
PCDV,104,簡上,19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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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李明宗 
被上訴人  林佩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
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 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違規停放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文程路口路旁,欲自上開地點起 駛進入文程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 ,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 中車輛,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起駛進入該處車道,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 方行駛而來,行駛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際,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 挫傷、尾胝骨挫傷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 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4元( 原審起訴時原請求15,608元,嗣於104 年5 月18日減縮)及 交通費用1,000 元(原審起訴時原請求5,000 元,於104 年 5 月18日減縮),另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000 元,且 被上訴人原任職訴外人裕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鑫公司) ,每月薪資為26,000元,受傷期間4 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 104,000 元,又因本件車禍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上 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223,804 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暨因傷需休養4 個月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104,000 元之損害,此部分關於工作損失及精



神賠償仍有商討餘地,且應有相關證明如投保證明可證明被 上訴人當時有工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也沒有相關證明 造成其傷害,且被上訴人騎車當時搭載另一個親戚,該親戚 傷勢比被上訴人還要嚴重,但是該親戚的精神損害賠償卻低 於被上訴人很多,故認為原審判定對被上訴人的精神賠償並 不合理,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疑有超速駕駛之嫌,應就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責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7,144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 ,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駛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 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上訴人所涉犯刑法 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9324 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自白犯罪,經本院 復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即上訴人上訴部分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藥費用 13,80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金 額合計4,144 元,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2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間支付



往返交通費用1,000 元部分,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9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4,14 4 元及交通費用1,000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任職於裕鑫公司,每月薪 資為26,000元,受傷期間4 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04,00 0 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6,000元及因受 傷需休養4 個月無法工作。經查:就被上訴人自受傷之日 起前後共需多久時日休養始回復從事「辦事員」之工作? 一節,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函復以:宜休養2 個月為宜,亦有該院 104 年4 月8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 原審卷第1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無 法工作之時間以2 個月為宜。至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6,000 元一節,已經證人林雅萍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且有103 年度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7頁)及在 職薪資證明書各乙份可佐(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2 號卷第16頁),且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即裕鑫公司所出具 證明於103 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數額之憑證,若扣繳單 位有匿報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 項「代徵人或扣 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 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尚需接受刑事制裁 ,則該103 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被上訴人103 年1 月至4 月之薪資所得為104,000 元,自非不得做為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26,000元,應屬可 採。而本件被上訴人自承:「103 年4 月4 日發生車禍, 所以四月還有工作從4 月1 日至4 月3 日,但阿姨有給我 那三天工資之外,還有另外支付我無法工作的薪水,是要 讓我支付生活開銷所用,所以才付那筆薪水給我。阿姨給 我四月份整個月的薪水,但是四月只有工作4 月1 日到4 月3 日,其餘的部分是給我讓我在家裡修養,且要繳納自 己的學費,及支付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雅萍於本院104 年8 月12日開庭時所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就被上訴人在家休 養惟有具領薪資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依此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期間即應為103 年5 月1 日 至103 年6 月3 日止,其金額計為28,600元(計算式:26 ,000+26,000×3/30=28,6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其肉體、精 神確受相當痛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尚非無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背挫 傷、尾胝骨挫傷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休養2 個月始得 復原,無論生理、心理俱受嚴重創傷,實屬非輕,再審酌 上訴人現就讀大學夜間部,白天在家樂福打工,月薪約22 ,000元,102 年度所得1,200 元,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 之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7,000元 ,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102 年度所得708, 045 元,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原審104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 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和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6 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騎車當時搭載另一個 親戚,該親戚傷勢比被上訴人還要嚴重,但是該親戚的精 神損害賠償卻低於被上訴人很多,故認為原審判定對被上 訴人的精神賠償並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搭載之林庭 婷對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嗣兩造係以72 ,000元而為訴訟上之和解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27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上訴人所提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頁),然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依被上訴人之受傷情 形及猶需休養2 個月,其傷勢並非較輕,且另案兩造乃為 止訟息爭,為謀求紛爭迅速圓滿解決,互相讓步所取得之 結果,其最後之和解內容自不得拘束本案法院就慰撫金之 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所據,無足憑採。(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93,744元( 計算式:4,144 +1,000 +28,600+60,000=93,744元)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疑有 超速駕駛之嫌,應就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責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禁止臨時 停車線處違規停車且起駛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2008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就 此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尚乏所據 ,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23,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93,744元及自103 年11月 15日(見同上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如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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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