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4號
PCDV,104,簡上,1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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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吳宣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友龍
      黃友鵬
      王郭溫華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友麟
      黃友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即原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7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90年4月4日及6月20日實 施地籍重測後,面積自原本之0.0083公頃短少為0.00677公 頃,經上訴人向地籍重測機關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陳 情後,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明,惟上訴人仍對土地經界存有疑 義。又上訴人於90年間,經當時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 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號土 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界並設置界標,惟上訴人於前開 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後,即要求 上訴人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並未請土地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指認74地號土地即逕自設立界標,是相關鑑界程序實 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另 74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包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右側巷道即74地 號土地東側為是,其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然經 重測以後,界點設置位置與系爭房屋牆垣之距離,寬竟只剩



0.22公尺,長竟只有18.52公尺,據此,前揭重測結果顯有 嚴重違誤,而前述重測結果竟使原屬上訴人所有之右側巷道 分別劃分至鄰地即同區段70地號被上訴人黃友鵬黃友龍所 共有之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同區段71地號被上訴人黃 友恭、黃友麟所共有之土地(下稱71地號土地);同區段72 地號被上訴人王郭溫華所有之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同 區段73、185地號被上訴人黃淑惠所有之土地(下稱73、185 地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被上訴人許庭瑞所有之土地( 下稱18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74地號土地東側之 界址應以系爭房屋牆垣外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 為界,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下 稱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連線(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74地號土地與黃友鵬黃友龍共有 70地號土地;黃友恭黃友麟共有71地號土地;王郭溫華所 有72地號土地;黃淑惠所有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 示F─E3─E2─E1─E點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所有74 地號土地與黃淑惠所有185地號土地;許庭瑞所有184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D1─D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I─J─K─L─M─N─O─P之 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界址為兩造土地之 界址,原判決並無違誤。㈡74地號土地於90年4月4日辦理地 籍圖調查時,依據7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 是日即90年4月4日上訴人到場會同辦理,除74地號土地間經 界為區界線為界,西側經界線與毗鄰建物以牆壁中心為界外 ,其餘北側、東側及南側經界,上訴人同意另訂期參照舊地 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經通知於90年6月20日辦 理協助指界,是日即90年6月20日上訴人亦到場會同,同意 協助指界結果,上訴人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74地號 土地重測結果並自90年9月28日起至90年10月29日依法公告1 個月,期滿無異議,而於90年10月31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重測結果確認無疑,足見74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程序符 合規定,並無疏漏之處。㈢上訴人主張74地號土地之範圍, 原含所有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右側巷道即74地號土地東 側為是,其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然經重測後, 界點設置位置與系爭房屋牆垣之距離,寬竟只剩0.22公尺, 長竟只有18.52公尺,據此,前揭重測結果顯有嚴重違誤云 云。但牆壁所有權人歸何人所有,與其經界線之位置並無必 然關係,自難徒以為房屋牆垣之所有權,據以認定基地經界



線之位置。縱認上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尚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與相鄰之被上訴人土地,彼此土地界址係上訴人上開牆垣 外,原寬為0.54公尺,長為18.85公尺處,始為兩造間之土 地界址線,遽謂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 地相鄰,經新北市政府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年4月4日及 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劃設74地號土地北、 東、南側界線指界後,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故兩 造對界址仍有意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 本、地籍圖變更表、台北市○○街○○○000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北府地測字第1021708606號函、59年2月26日( 59)字第152號使用執照圖說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汙工 字第100044534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185及184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I─J─K─L─M─N─O─
P之連線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 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相鄰土地之經 界為何,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 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本件就現況而言,兩造所有之土地上各自有建物,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友麟黃友恭共有、被上訴人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50年、58年、59年、50 年、51年興建完成,而黃友麟黃友恭王郭溫華黃淑惠許庭瑞在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於興建完成後並未再進行擴建 或2次施工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85、186頁 ),並有兩造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兩造



土地間有一巷道,有原審於103年7月17日於現場拍攝之照片 可參,而90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74、185及18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74、185及18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雙方同意以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68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 點符號B鋼釘(該鋼釘實地已不存在)連接74地號土地E點 鋼釘為界,至74地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 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自行指界,要求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於90年6月20日時雙方同意以74 地號土地E點鋼釘連接本地號F點鋼釘為界,E、F點鑑測 結果,與地籍圖位置相符一節,有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 作之鑑定書可佐(參見鑑定書第2頁三、㈢),又本件就兩 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 ,依鑑定結果,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牆壁向右側巷道平移0.54公尺處,為如鑑定圖所示I─J─
K─L─M─N─O─P之連接線,位在重測後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上,依此連接線計算之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10.491平方公尺,而70、71、72、73、185及184地號土地之 面積分別減少1.81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 、1.02平方公尺、1.90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而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E3─E2─E1─
E─D1─D之連接線,為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上訴人 在74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壁垂直距離為0.222公尺,依此連接 線計算結果,兩造土地面積均無增、減。本院參酌上開鑑定 結果,並衡諸兩造目前使用土地之情形及土地面積增減情形 ,不致使被上訴人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 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 以如鑑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74地 號土地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之 E─D1─D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屬公平允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0年間,經當時地籍重測機關通知,於90 年4月4日及90年6月20日至74地號土地會同指界,就74地號 土地北、東、南側界線進行指界並設置界標,惟上訴人於前 開期日到場時,重測機關人員僅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後,即要 求上訴人於重測圖上蓋章後隨即請回,並未請土地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指認74地號土地即逕自設立界標,是相關鑑界程序 實有疏漏,且重測結果74地號土地面積竟短少0.00153公頃 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重測人員林永祝為證。惟證人林永祝



證稱:「(土地重測之程序為何?)…測量員是照調查結果 去測量,還要經過協助指界的動作,再經過壹個月公告之後 ,公告期間如果雙方沒有異議的話,以後才採用新的地籍圖 (數值地籍圖)」、「(證人所說調查,是指調查什麼?) 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調查他們跟其他鄰地土地所有 權人相關的界址、使用情形」、「(調查結果會作成什麼樣 的文書?)土地重測的地籍調查表」、「(是否辦理德新段 70、71、72、73、74、184、185地號〈即正義北路64巷周邊 〉之土地重測?)因為十幾年前的事情,所以我也不知道是 不是這個段的重測」、「(為何有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與重 測協助指界定其通知書,兩者有何差別?地籍調查通知書是 調查人員寄地籍調查通知單給土地所有權人,希望他們出來 指定界址。重測協助指界通知書是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他們不 知道的界址的部分,測量員會把界址測定出來,看雙方土地 所有權人對此結果是否有異議。如果有異議的話,要提出糾 紛處理,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此結果辦理」、「(測量前 開土地前,有通知哪些人到場?又需會同哪些人到場?我們 會通知本筆土地還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前開土 地有哪些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時間久遠,我不記得」、「 (有到場者如何指界?)我忘記了」、「(游麗玲是否到場 指界?)我也忘記了」、「(土地重測中,除土地所有權人 到場指界外,另會參酌何資料作為土地測量之參考?)就我 調查部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的敘述我會把他記載在地籍調 查表上,測量員的部分會參考測量使用現況還有地籍調查表 的記載情形,套疊地籍圖還有其他相關資料」、「(是否曾 向新北市○○○○○○○○○○○○段00○00地號上之房屋 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平面圖、空地地籍套繪圖等建物 建築完成後之備查資料?)我忘記了」、「(你們做的地籍 調查表上會詳細記載調查情況?)如果雙方有到場指界,我 們會把情形記載在地籍調查表上」、「(所有參考資料會一 併放在新北市政府建檔嗎?)重測資料會留在三重地政事務 所」、「(重測後面積有差別的原因為何?)就我目前所知 就原有的地籍圖本身面積已經比登記簿面積減少,所以重測 後減少的機會,會比較大」、「(原因為何?)原來地籍圖 是日本時代測的,當初算面積時候適用三斜法概略的算法, 面積跟現在重測後的面積相比會有誤差,這是正常的」、「 (原告游麗玲表示,她收到通知要求到場指界,但證人請原 告將印章取出,蓋在文件上,隨即請回,是否會有這種狀況 ?)不會」、「(如何讓所有權人進行指界?)我們會排定 時間,在時間裡面針對某些所有權人進行地籍圖重測的調查



工作」、「(需要他們帶身分證印章到場?要蓋在什麼樣的 文件上?)就他們所述認同的話,我們會請他們在地籍調查 表上蓋章」、「(提示原審卷第115頁,是什麼圖?為何上 面有會原告的章?)是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面的章, 就是游麗玲她有認同。因為時間比較久遠,我是目前就地籍 調查表上的情形來說明」、「(剛剛有說,對地籍表尚有意 見的話,會記載在地籍調查表上面,那會記載在那裡?)如 果有不一樣的話,我們會在右下角,有壹個處理意見欄,我 們會敘述清楚」、「(提示原審卷115頁右下角的處理意見 欄,請問證人當時是否記載屬實?)是,有」、「(如果在 上開欄位沒有特別註記意見,是否表示這些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認同結果?)是」、「地籍調查表上面所有權人是否會 核對她們的身分?)我們到場都會請他們出來身份證核對, 如果是代理人會寫委託書」、「(印章是否也會核對?)我 會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是上訴人指摘本件 兩造土地重測當時,相關鑑界程序有所疏漏,尚無可取,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並衡諸 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不致 使兩造因界址之更移結果造成面積增減差距過鉅及被上訴人 面臨拆屋還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應確認以如鑑 定圖所示之F─E3─E2─E1─E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 與70、71、72、73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鑑定圖所示之E─
D1─D點之連接線為74地號土地與185、184地號土地之界 址。原審為上開確認界址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



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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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