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育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溫育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溫育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嗣經本院 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則以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 6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 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且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2,000-21,787=213),故本件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次查,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9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萬8, 888元後,尚餘15萬7,11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10、11頁)。 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 額為26萬7,103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 (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209頁),是本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規定。
㈡債權人雖有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永豐商 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凱基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信用卡帳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5、39、42、47至58頁)。則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雖又主張聲請人陳報現有7張人壽保險保單,但未提 及各張保單是否有質借未償之金額及有其他已變更要保人之 情事,若有,則聲請人未於清算程序中陳明上情,即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依債權人良
京公司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問題, 經其轄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卷第76至78、80至90、92至10 2、104頁),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回覆提及上開問題,依 其105年2月4日國壽字第105020366號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所示(本院卷第104頁),聲請人雖曾持壽險保單借款, 惟質借之時間顯然遠在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103年9月11日開 始清算程序前,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要件不符。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曾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職業訓練津貼等情,經上開機關函覆均無等語,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51000571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05008829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9頁);至其餘債權人並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3、5、6、7、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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