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瑞棋(原名為吳淑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瑞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又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因債務人名下,除 87年出廠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因該財產顯然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14 日以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 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
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因患有非典型鬱症,經醫囑「前仍然有明顯 情緒不穩定與衝動控制不良之症狀,暫不適宜工作,須持續 治療」,目前並持續於心理衛生、復健科及中醫就診,而無 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補助,每月必要支出均賴家人支應,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事。再者,債務人前未曾依破 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 ,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情事。退步言,縱認債 務人有上開法條之情事,亦請鈞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 規定,其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此時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 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另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 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倘債務 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 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反對債務 人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表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 是否曾領有104 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相關政府津 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及是否有隱匿財產 及收入之情形,而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等 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調查債
務人有無同條例第133 、134 條之事由,並發函保險公會及 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等語。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表示:倘鈞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 按時還款支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 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 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 利鈞院判斷是否應予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罹患非典型鬱症,現無法工作而無固定收入, 其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4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6號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債務人戶籍地所在之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債務人未曾未領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及任何社福補助,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開 始後每月無固定收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每月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㈡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 權人花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顯示欠款內 容多為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 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 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 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 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債務人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並無任何因刷卡而生之奢 侈、浪費行為,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 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永豐銀行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第30至47頁、第50頁、第53至56頁、第75至87頁)。是 債務人於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間,因刷卡消費奢侈、浪 費之行為,所支出之總額共計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10月)可處分所得為0 元,有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14、46、58、52頁、上開消債職聲免字 卷第112 頁),扣除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69,160 元 【低於以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1 、102 、103 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計算 之金額289,431 元(計算式:11,832元×15個月+12,439元 ×9 個月=289,431 元),應屬合理】後,已無餘額,足認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因刷卡消費奢侈、浪費之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並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033,123 元(計算式:2,13 2, 245÷2=1,066,1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 103 年10月21日清算聲請狀及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6 頁、第16至19頁)。從而 ,難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應不 免責事由,債權人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㈢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 鈞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 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 債務人有無購買保險等語,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結果,債務人未曾領取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及任何社福補助(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名下 僅有1 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 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 行程序中曾發函新光公司禁止債務人解除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質借及變更要保人,經新光公司陳報 債務人為該筆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無從依本院所囑註記等 語(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第18、19頁),本院 實已盡調查之能事。至債權人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 行除陳報債權額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外,其等之主張 均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然就其情形均未具體指摘,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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