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27號
PCDV,104,消債聲,27,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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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紀卿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台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文
代 理 人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卿娥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紀卿娥前曾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 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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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