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06號
PCDV,104,消債清,106,2016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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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石淑女
代 理 人 張明俠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淑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 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 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9 項 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 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 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 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 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386 元,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即80期 、利率6.88% 、每月清償16,926元之還款方案,後因無力負 擔而毀諾。聲請人身體不佳,現無工作,均靠兒子扶養生活 ,無力清償債務,故本件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參與銀行 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 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0 % ,每月以16,9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96年5 月聲請人申請延期繳款通過,惟聲請 人嗣後仍逾期繳款,經凱基銀行於96年8 月份報送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凱基銀行函覆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 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無力負擔,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等語。依凱基銀行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係於96年8 月未依約 繳款而毀諾,而聲請人於96年曾經以罹患重病申請延期繳款 ,並提供1 個月的區域醫院以上之診斷證明正本等情,有延 期繳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聲請人於97年 度迄今,均未有任何收入,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至88頁) ,是聲請人稱其毀諾係因無力負擔,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導致毀諾,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 約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保險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7頁),堪信屬實。是 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聲請人現今並無收入,均依靠兒子扶養等情,確實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40,386 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 要件。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毫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本需程序費用,且 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若選任管理人進行後續清算 相關事宜,除須依事務之繁簡程度給付相當之酬金予管理人 外,同時須支出相關郵務費用,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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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