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黃金富
相 對 人 林文哲
林軒誠即嘉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林文哲於民國102年9月23 日簽發之相對人林軒誠即嘉宏工程行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T 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下稱系爭3 紙本票),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9,707元、1,770,000元及 392,600元。系爭3紙本票雖皆未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2 年9月23日 故系爭3 紙本票均已屆期,經抗告人履為催討,相對人均未 置理。原裁定以伊未補正系爭3 紙本票之到期日期為由,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復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 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 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 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 6 號函參照)。是以票據因屬於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 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 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三、經查:
㈠系爭3 紙本票固為記名式票據,且其上亦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然依前開規定,此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 ,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法院 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 於裁定前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而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以聲請 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於其提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僅載明「 如證物所載的本票3紙(即系爭3紙本票),均已屆期,聲請 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並無陳明其係於何時、向何 人為付款之提示,嗣經本院非訟中心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 11月9日陳報「聲請人之前於100年9 月借款予林軒誠,言明 102年9月23日還款,當時林軒誠並未還款,才開出本票未寫 到期日,信誓旦旦讓聲請人放心。系爭3 張本票應依林軒誠 提出本票日期為隔日到期日,3張(指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 均為102年9月24日,但至今推拖拉,甚至避不見面」等語( 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卷第11頁),惟所謂付款 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票據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 ,而依抗告人所述,可知抗告人並未向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 人(即相對人)為上述付款提示,程序上堪認抗告人尚未對 相對人合法行使追索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其對 相對人提示系爭3 紙本票之日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 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需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