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90號
PCDV,104,抗,290,2016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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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0號
再 抗告人 林德仁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水 
相 對 人 游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1日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篇第2 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 1 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 已於105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文,本 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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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