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淑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河東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包含本
院105年1月27日之民事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及上訴費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河東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復上訴人上訴聲明
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332,688元(4,000,000-1,667,312
=2,332,688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249元,合計76,849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