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32號
PCDV,104,家訴,13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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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繹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被   告 王姿乃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出售之門牌新北市○○區○街里00 鄰○○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 為何;㈡被告應將上開金額的半數扣除新臺幣(下同)2,07 6,354 元後給付原告,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撤回第1 項聲明(此部分業經被告 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核符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9,224 元(然,實際金額,待訴訟後請法院調取相關資 料再為確認),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0 5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 4 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是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子女,被繼承人 李秀琴過世時,遺有系爭房地、保險、銀行及郵局存款等財 產,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間處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時,



被告向伊表示,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恐不便將來 出售或辦理貸款等事項,因伊當時定居於加拿大,長時間不 在臺灣,若因辦理系爭房地而須回國恐不便處理,因而相信 被告,遂與被告約定將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估算總額後平 均分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現金及存 款則由伊領取,伊所領取不足額即遺產二分之一部分,再由 被告持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後支付,伊於簽立協議書時,並口 頭表示願意給被告多分一些。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伊請被告趕緊去辦理估價及貸款等事,被告卻否認上開約 定,因伊當時急於趕回處理與前妻及小孩監護訴訟,未再繼 續處理,然多年來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再系爭房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留之動產總額 為2,131,155 元,扣除伊已領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投資型 保單975,134 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定存1,101,220 元,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989,224 元(計算式:《600 萬元+2,13 1,155 元》÷2-《975,134 +1,101,220 》=,元以下四捨 五入);退而言之,倘法院認為認為伊前揭主張無法成立, 則兩造應回歸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4 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繼承人李秀琴於97年1 月26日死亡,死亡 時遺留有系爭房地、銀行存款、現金、保單等動產合計為2, 131,155 元,因被繼承人李秀琴曾書立遺囑表示將身後所由 遺產歸伊所有,故兩造於97年2 月1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係徵房地及銀行存款由伊繼承,現金5 萬元由原告繼 承,然因原告向伊表示急需現金,希望動產部分即2,131,15 5 元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則由伊單獨繼承,伊念及兄妹 之情予以同意,並協同原告至銀行、郵局、保險公司辦理手 續,所有動產金額均讓原告領取,此為兩造當時之協議,並 於97年3 月1 日,在原告女友彭子凌見證下,依上開協議內 容簽立協議書,但伊因時間久遠及搬家而未能找到該份協議 書,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確已為分配協議,是原 告主張伊應再給付原告1,989,224 元及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是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子女,被繼承人李秀琴死亡時留 有現金、銀行存款、郵局存款、投資型保單及系爭房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4、25頁)存卷可查,上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24 元,無非係主張兩造之 前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有口頭協議。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曾有口頭協議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無非係 以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上開 錄音譯文固係兩造之對話,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3頁 ),但被告否認與原告達成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之 協議或另行給付原告274 萬元。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 兩造對於如何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迭有爭執,被告主 張依被繼承人李秀琴留下之遺囑(本院卷第26頁),其可取 得被繼承人李秀琴全部之遺產,然原告否認該遺囑之效力; 而被告固曾提出原告取得274 萬元之建議,然旋即反悔,是 上開錄音譯文僅足以證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 磋商之過程,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日後亦透過彭子凌 與被告再行協商,更可徵兩造斯時應尚未就被告李秀琴之遺 產達成口頭協議,否則原告又何須另委託友人彭子凌代其向 被告協商,是以原告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主張兩造就被繼 承人李秀琴之遺產達成平均分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萬 元(或起訴後主張之1,989,224 元)之口頭協議等語,恐嫌 速斷。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曾向地 政士表示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該房屋貸款後可以 取得應繼分二分之一等語(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兩造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業 據證人石自然即為兩造辦理本件遺產分割之地政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認識兩造,原告是我高中同學的同學,因為辦 理兩造媽媽李秀琴的遺產登記才認識的,97年2 月18日的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幫兩造寫的,經兩造同意後才送件,內容 示依照原告的意思寫的,當初原告說被告是他妹妹,他愛惜 他妹妹,所以要把房屋部分,還有一些存款全部給被告,我 當初有跟原告確認過,如果過戶就不能更改,原告說照他的



意思做,沒有問題,兩造在我面前均沒有提到李秀琴的遺產 是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兩造是否有私下協議我不知道等詞 明確(本院卷第64、65頁)。是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口頭 協議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則原告當時應如實告知辦 理繼承之地政士即證人石自然,於證人石自然將系爭房地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完竣後,由證人石自然繼續持系爭房 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既可確保原告取得口頭協議分配之 款項,惟原告卻向證人石自然表示係疼惜被告而同意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此舉反與其前揭主張平均分配遺 產協議內容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人石自然所述內容相 悖,即難信採。
㈢再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當時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274 萬元,倘若真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則原告對於上開 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應不陌生,然原告於歷次狀紙均稱應由兩 造平分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並計算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1,989,224 元,已與原告最初主張協議內容之274 萬元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 琴之遺產等語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㈣另被告抗辯其最後透過原告友人彭子凌,與原告達成被繼承 人李秀琴遺產中動產部分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則由其單獨 繼承一情,亦據被告提出其與彭子凌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 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與彭子凌之對話,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6頁)。而參以被告與彭子凌之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被告:我的意思也跟原告講得很清楚阿,就是 錢我給原告,房子留給我,那錢有200 多萬,我也同意說把 錢留給原告,那因為要清楚嘛,避免糾紛以後原告又要跟我 要錢,所以我跟原告講說,原告已經拿110 萬,保險金這部 分有97萬,我請原告簽一張說他有拿到這些錢,同意了,那 以後我們不再有金錢上糾紛,再跟對方要求說索取任何金錢 嘛。彭子凌:對,我覺得很正常阿,這樣說清清白白,…彭 子凌:原告現在不要你拿那張了,你找不到就算了,原告這 樣跟我講的,你找不到就算了,原告現在也不要那張了,現 在就是你們出來一起解決這件事情,就好了。彭子凌:我跟 你講如果明天我有空,如果你要找朋友出來陪同,今天我可 以當你們中間人,因為原告傳達給我的意思也是這樣,當面 包括你把事情寫的清清楚楚,原告不能再去要求嘛,你們在 同意之下一起去蓋章簽名去用,那如果說她有任何異議的話 ,你就可以當場不要簽,那就不要簽,…彭子凌:那另外保 單的什麼什麼的話在這張契約書,在這張保單兌現之後呢, 這張契約書開始生效,然後第二點的話就是房子的話原告放



棄所有的繼承權。被告:就是沒有權利再跟對方要。彭子凌 :沒有權利再來過問這間房子的買賣問題。…被告:是原告 簽切結書之後就是放棄所有那個房子阿金錢追訴的權利,然 後我才會簽一個那個保單的拒領同意書,就是全額由原告1 個人獨領,這兩張就是同時簽下去。彭子凌:對阿,那同時 簽下去就好了,反正就是跟那邊一起解決嘛。」(本院卷第 47至49頁)。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一再向彭子 凌表示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則取得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 關於現金、存款及保單部分,上開主張亦為彭子凌所同意, 彭子凌並表示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平均分配被繼承人李秀琴 之遺產或另向被告請求274 萬元,兼衡被告與彭子凌對話日 期係在兩造上開對話之後,且兩造日後就被繼承人李秀琴遺 產取得之情形亦如被告與彭子凌上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被 告上開主張較為可信。又證人彭子凌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證人彭子凌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捨棄傳喚,有言 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附此陳明。 ㈤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為李秀琴之繼承人之一,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自非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該規定不 符,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224 元暨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 年2 月1 日具狀 表示被告向其騙取洗衣機費用1 萬元、白包3 萬元、喪葬費 用5 萬元、代書費用1 萬8 千元等,要求被告給付原告58,5 00元,併為本案請求金額範圍之主張(詳105 年1 月25日民 事陳報狀),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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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