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6號
PCDV,104,家訴,116,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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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文玉
訴訟代理人 賴昞成
      陳明泉
被   告 郭惠瑛
      高麗鳳
      陳鈺璽
      陳易瑩
      陳淵德
      陳碧蓮
      陳維璘
      郭昀煒
      陳楊月鳳
      陳瑞坤
      陳瑞豐
      陳瑞松
      陳志明
      陳秀英
      陳秀琴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煌
被   告 陳美秀
      陳綉鳳
      陳志仁
      陳志峯
      戴基陽
      戴法昭
      戴法珉
      陳文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陳文雄
      薛秀玲
      李陳文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南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美秀陳綉鳳陳志仁陳志峯、戴 基陽、戴法昭戴法珉陳文清陳文雄薛秀玲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1、被繼承人陳南山於民國44年1月31日死亡,遺有一筆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所得款項為新台幣(下同)6,081,231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874,948元、部分繼承人未繳之歷年地價稅18,48 2元、104年度地價稅1,487元及提存費用1,000元後,所餘款 項5,185,319元依法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0435號」提存在 案。
2、被繼承人陳南山死亡後,其長男陳子儀於42年9月4日死亡且 未婚絕嗣、次女陳月桂於15年9月27日出養、四女陳敏子於 37年4月1日出養而無繼承權外,由配偶陳高蜜仔、次男陳子 龍、三男陳進興、長女陳換、三女陳金玉、五女李陳文子依 法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6。
3、陳高蜜仔於45年6月24日死亡,由其次男陳子龍、三男陳進 興、長女陳換、三女陳金玉、五女李陳文子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為1/6之1/5,計1/30。加計前項之原有應繼分,每人應 繼分為1/5。
4、陳子龍於97年1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郭惠瑛、長男陳淵源 、次男陳淵德、長女陳碧蓮、次女陳維璘、三女郭昀煒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1/30。
5、陳淵源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高麗鳳、長子陳鈺 璽、長女陳易瑩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90。 6、陳進興於76年6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楊月鳳、長男陳瑞 坤、次男陳瑞豐、三男陳瑞松、四男陳志明、長女陳秀英、 次女陳秀琴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計1/35。 7、陳換於84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陳群勇於74年2月2日已歿 、三男陳文進於39年8月29日死亡且未婚絕嗣無繼承權,由 其長男陳文昌、次男陳文斌、四男陳文清、五男陳文雄、長 女陳美秀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計1/25。
8、陳文昌於88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陳綉鳳、長子陳志仁 、次子陳志峯、長女陳冠妤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00。 9、陳冠妤於98年9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戴基陽、長女戴法昭 、次女戴法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 300。



10、陳文斌於91年8月31日死亡,由其姊弟陳文清陳文雄、陳 美秀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75。加計第七項之原有部分 1/25,每人為4/75。
11、陳金玉於92年8月7日死亡,其配偶薛坤在已離婚,由其長男 薛榮忠、長女薛秀玲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0。12、薛榮忠於101年8月17日死亡,無子嗣,且其父薛坤在、姊薛 秀玲均拋棄繼承,由其配偶林文玉單獨繼承其1/10。13、為此,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起訴請求分割該提存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1、被告陳美秀陳綉鳳陳志仁陳志峯戴基陽戴法昭戴法昭戴法珉陳文清陳文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郭惠瑛高麗鳳陳鈺璽陳易瑩陳淵德陳碧蓮陳維璘郭昀煒陳楊月鳳陳瑞坤陳瑞豐陳瑞松陳志明陳秀英陳秀琴李陳文子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
3、被告薛秀玲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 所為陳述如下: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轉賣 提存款分割意見陳報法院,此提存款應由陳換陳子龍、陳 進興、陳金玉李陳文子等五人繼承,關於陳金玉部分,應 由本人與薛榮忠共同繼承,但因薛榮忠過世時,本人已對他 的財產辦理拋棄繼承,故主張本人繼承陳金玉部分的一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0435號提存通知書暨提存人清冊、受取權人清冊影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郭惠瑛高麗鳳陳鈺璽、陳 易瑩陳淵德陳碧蓮陳維璘郭昀煒陳楊月鳳、陳瑞 坤、陳瑞豐陳瑞松陳志明陳秀英陳秀琴李陳文子 所不爭執。被告陳美秀陳綉鳳陳志仁陳志峯戴基陽戴法昭戴法珉陳文清陳文雄薛秀玲受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南山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南山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
│被繼承人陳南山之遺產: │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0435號提存金新臺幣518 萬│
│5317元及其利息。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郭惠瑛 │各30分之1 │
陳淵德 │ │
陳碧蓮 │ │
陳維璘 │ │
郭昀煒 │ │
├───────────┼─────────┤
高麗鳳 │各90分之1 │
陳鈺璽 │ │
陳易瑩 │ │
├───────────┼─────────┤
陳楊月鳳 │各35分之1 │
陳瑞坤 │ │
陳瑞豐 │ │
陳瑞松 │ │




陳志明 │ │
陳秀英 │ │
陳秀琴 │ │
├───────────┼─────────┤
陳美秀 │各75分之4 │
陳文清 │ │
陳文雄 │ │
├───────────┼─────────┤
陳綉鳳 │各100分之1 │
陳志仁 │ │
陳志峯 │ │
├───────────┼─────────┤
戴基陽 │各300分之1 │
戴法昭 │ │
戴法珉 │ │
├───────────┼─────────┤
林文玉 │各10分之1 │
薛秀玲 │ │
├───────────┼─────────┤
李陳文子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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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