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4號
PCDV,104,家訴,114,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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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建行
      陳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裕超
      陳玟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陳江久美
      陳建男
      陳志杰
      陳志津
      陳麗仿
      陳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陳明中
      陳宏興
      陳玉煖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林金照
      陳慶民
      陳泰羱
      陳冠宇
      陳佳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志堅
      徐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美惠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志銘
      陳秋吉
      陳世達
      陳純葵
      陳純聘
      陳浱儷
      柯典易
      柯佳伶(Kuo Chin Line)
      柯偉成
      柯坤源
      柯梅貴
      柯梅雪
      柯梅珠
      林柯清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簡江碧珠
      江碧芬
      袁秀英
      江俊彥
      江婷儀
      黃志民
      黃志忠
      黃志郁
      黃淑貞
      黃淑芬
      黃鄭月鳳
      黃福熙
      黃福銘
      黃智義
      黃琇琳
      黃琇瑛
      黃順誠
      黃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被   告 張秋荻
      張明華
      張世昌
      張世明
      鄧張阿霞
      張細
      孔張玉燕
      張秋月
      張瑞芬
      朱黃碧蓮
      劉青黛
      劉瑛黛
      邱順益
      邱素卿
      邱素真
      邱碧雲
      邱素蘭
      邱坤山
      陳宣融
      周霓
      周露
      張林仁
      張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新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被告張呂來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林仁張碧珠,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裕超陳江久美陳建男陳志杰陳志津陳麗仿陳明中陳林金照陳慶民陳泰羱陳冠宇陳志堅陳美惠陳志銘陳秋吉陳世達陳純葵陳純聘、陳浱 儷、柯典易柯佳伶柯偉成柯坤源柯梅貴柯梅雪柯梅珠簡江碧珠江碧芬袁秀英江俊彥江婷儀、黃 志民、黃志忠黃志郁黃淑貞黃淑芬黃鄭月鳳、黃福 熙、黃福銘黃智義黃琇琳黃琇瑛黃順誠張秋荻張明華張世昌張世明鄧張阿霞張細孔張玉燕、張 秋月、張瑞芬朱黃碧蓮劉青黛劉瑛黛邱順益、邱素 卿、邱素真邱碧雲邱素蘭邱坤山周霓周露、張林 仁、張碧珠陳宣融陳志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




被繼承人陳新和於民國16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完畢土地的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兩造分散 各地,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隆兼所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陳 玉煖、陳佳禎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及 被告陳志津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提出的 應繼分比例亦同意等語。
㈡、除被告陳志隆兼所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陳玉煖陳佳禎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 及被告陳志津有到庭外,其餘被告陳裕超陳江久美、陳建 男、陳志杰陳志津陳麗仿陳明中陳林金照陳慶民陳泰羱陳冠宇陳志堅陳美惠陳志銘陳秋吉、陳 世達、陳純葵陳純聘陳浱儷柯典易柯佳伶柯偉成柯坤源柯梅貴柯梅雪柯梅珠簡江碧珠江碧芬袁秀英江俊彥江婷儀黃志民黃志忠黃志郁、黃淑 貞、黃淑芬黃鄭月鳳黃福熙黃福銘黃智義黃琇琳黃琇瑛黃順誠張秋荻張明華張世昌張世明、鄧 張阿霞張細孔張玉燕張秋月張瑞芬朱黃碧蓮、劉 青黛、劉瑛黛邱順益邱素卿邱素真邱碧雲邱素蘭邱坤山陳宣融周霓周露張林仁張碧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五、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新和於16年6 月1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且已辦妥土地的繼承登 記,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件、關係人之 除戶謄本多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志隆兼所 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陳玉煖陳佳禎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及被告陳志津均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應繼分比例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新和遺留如附表一 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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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