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原 告 陳建行 陳彥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陳裕超 陳玟叡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被 告 陳江久美 陳建男 陳志杰 陳志津 陳麗仿 陳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被 告 陳明中 陳宏興 陳玉煖上二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林金照 陳慶民 陳泰羱 陳冠宇 陳佳禎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志堅 徐陳美智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美惠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陳志銘 陳秋吉 陳世達 陳純葵 陳純聘 陳浱儷 柯典易 柯佳伶(Kuo Chin Line) 柯偉成 柯坤源 柯梅貴 柯梅雪 柯梅珠 林柯清子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簡江碧珠 江碧芬 袁秀英 江俊彥 江婷儀 黃志民 黃志忠 黃志郁 黃淑貞 黃淑芬 黃鄭月鳳 黃福熙 黃福銘 黃智義 黃琇琳 黃琇瑛 黃順誠 黃玉山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被 告 張秋荻 張明華 張世昌 張世明 鄧張阿霞 張細 孔張玉燕 張秋月 張瑞芬 朱黃碧蓮 劉青黛 劉瑛黛 邱順益 邱素卿 邱素真 邱碧雲 邱素蘭 邱坤山 陳宣融 周霓 周露 張林仁 張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新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 文。 被告張呂來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林仁、張碧珠,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陳裕超、陳江久美、陳建男、陳志杰、陳志津、陳麗仿 、陳明中、陳林金照、陳慶民、陳泰羱、陳冠宇、陳志堅、 陳美惠、陳志銘、陳秋吉、陳世達、陳純葵、陳純聘、陳浱 儷、柯典易、柯佳伶、柯偉成、柯坤源、柯梅貴、柯梅雪、 柯梅珠、簡江碧珠、江碧芬、袁秀英、江俊彥、江婷儀、黃 志民、黃志忠、黃志郁、黃淑貞、黃淑芬、黃鄭月鳳、黃福 熙、黃福銘、黃智義、黃琇琳、黃琇瑛、黃順誠、張秋荻、 張明華、張世昌、張世明、鄧張阿霞、張細、孔張玉燕、張 秋月、張瑞芬、朱黃碧蓮、劉青黛、劉瑛黛、邱順益、邱素 卿、邱素真、邱碧雲、邱素蘭、邱坤山、周霓、周露、張林 仁、張碧珠、陳宣融、陳志津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 被繼承人陳新和於民國16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完畢土地的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兩造分散 各地,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 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志隆兼所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陳 玉煖、陳佳禎、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及 被告陳志津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提出的 應繼分比例亦同意等語。㈡、除被告陳志隆兼所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 陳玉煖、陳佳禎、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 及被告陳志津有到庭外,其餘被告陳裕超、陳江久美、陳建 男、陳志杰、陳志津、陳麗仿、陳明中、陳林金照、陳慶民 、陳泰羱、陳冠宇、陳志堅、陳美惠、陳志銘、陳秋吉、陳 世達、陳純葵、陳純聘、陳浱儷、柯典易、柯佳伶、柯偉成 、柯坤源、柯梅貴、柯梅雪、柯梅珠、簡江碧珠、江碧芬、 袁秀英、江俊彥、江婷儀、黃志民、黃志忠、黃志郁、黃淑 貞、黃淑芬、黃鄭月鳳、黃福熙、黃福銘、黃智義、黃琇琳 、黃琇瑛、黃順誠、張秋荻、張明華、張世昌、張世明、鄧 張阿霞、張細、孔張玉燕、張秋月、張瑞芬、朱黃碧蓮、劉 青黛、劉瑛黛、邱順益、邱素卿、邱素真、邱碧雲、邱素蘭 、邱坤山、陳宣融、周霓、周露、張林仁、張碧珠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五、經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新和於16年6 月1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且已辦妥土地的繼承登 記,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件、關係人之 除戶謄本多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志隆兼所 代理的被告陳玟叡、陳王秀琴、陳宏興、陳玉煖、陳佳禎、 徐陳美智、陳美珠、林柯清子、黃玉山,及被告陳志津均到 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應繼分比例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新和遺留如附表一 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