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32號
PCDV,104,家簡,32,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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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傅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陳美麗
      陳皆發
      陳明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蘇足
被   告 陳聯芳
      陳松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雰
被   告 陳 祝
      陳秋華
      李陳秋霞
      陳秋美
      陳秋蓮
      陳聯木
      陳平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月鳳籍設地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月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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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