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309號
PCDV,104,家救,30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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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宋秀俊
相 對 人 顏榮助
      顏欽容
      文顏月霞
      許顏月娥
      張鎮國
      張維軒
      張景棠
      顏月珠
      顏家偉
      顏家俊
      顏家暉
      陳玉鶯
      顏美金
      顏洪澤
      顏俊淳
      葉顏淑瑛
      顏欽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高 齡76歲,除本件系爭繼承之土地外,別無資產,且聲請人及 配偶均因年邁或身體不佳,長年無法工作而無所得,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顯非 無勝訴之望。至相對人顏洪澤雖以本件與其前所提出之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乃同一事件云云, 然觀之前案相對人顏洪澤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亦未將聲 請人列入遺產分割之當事人範圍,因此,該案與本案是否同 一事件,尚賴相對人顏洪澤是否追加聲請人為前案訴之聲明 第三項之被告或以備位聲明刪除其原第一、二項聲明,並將



聲請人撰入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被告而定,在此之前,本件 尚難認應以重複起訴駁回。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敘述綦詳於卷,並提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 知書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48號、105 年 度家訴字第2 號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觀諸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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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