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瑋
相 對 人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69號 民事裁定,為供反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68,000 元,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392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 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95年度裁全字第646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桃園地院95年 度存字第39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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