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64號
PCDV,104,司聲,1064,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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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林芳如
相 對 人 三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號碼:CA0005046、CA0005045)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CA0004107),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民 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新北院霞民事毅104 年度司聲字第93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 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毅104年 度司聲字第93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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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寶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